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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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0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022號上訴人戊○○
乙○○丁○○丙○○被上訴人行政院代表人己○○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6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民國(下同)68年度北投20、26號計劃道路打通工程,申經行政院67年11月3日臺內地字第815648號函核准徵收坐落臺北市○○區○○段○○○○○○○號等15筆土地,面積0.3320公頃,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67年11月16日北市地4字第46905號公告。嗣上訴人等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被繼承人 陳珠海 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707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為大業段1小段31地號)被徵收土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經相關單位派員現場實地會勘及地政事務所指界結果,系爭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已開闢道路完工,未有所稱未使用情形。又依用地單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表示系爭被徵收土地屬該處67年辦理北投20、26號道路工程時徵收施築範圍,該工程起訖點為和平路(已更名為大業路)至中央北路1段(其中北投20號道路係自大業路至薇閣小學邊),業已依計畫拓築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未涉及該府刻正辦理檢討之「變更臺北市北投區2號機關用地及P20號道路用地附近地區計畫案」,不符撤銷徵收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規定,擬不予發還,報經內政部層轉行政院以92年4月8日院授內地字第0920005625號函同意照辦後,臺北市政府以92年4月15日府地4字第092105768000號函復上訴人等不予發還。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上訴人經由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珠海所有臺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於67年間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北投區20號、26號道路開闢時遭徵收,詎事後,該二計畫道路僅其中第20號道路開闢其中約75公尺,其他約315公尺未開闢,是當時之計畫既係開闢第20號與第26號道路打通,但此與現況相對照,並不相符,自屬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事。(二)另查「變更臺北市北投區2號機關用地及P20號道路用地附近地區計畫案」係臺北市政府於91年8月15日以府都2字第0900812210號公告,核其「變更緣由」中說明及「土地使用分區」項下說明,第20號道路既有「未開闢」、「部分徵收未開闢」之情況,即係「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且退萬步言,不論第20號道路部分用地未開闢之緣由為何,然同地段1小段第277地號等17筆土地竟可於本計畫中撤銷徵收,則依據平等原則,上訴人之土地應准為撤銷徵收或予買回。(三)另按系爭徵收土地,就上訴人所有部分已開闢道路使用,但其他已徵收而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土地,卻得於「變更臺北市北投區2號機關用地及P20號道路用地附近地區計畫案」中撤銷徵收,致使上訴人僅得依當時之徵收補償費標準領取補償費,但其他現今撤銷徵收之土地所有人得以當時徵收之價額買回現價值不菲之土地,上訴人之損失顯較重大,而不符平等原則。(四)本件於系爭土地雖於67年11月21日徵收完竣,然嗣後應依期使用,被上訴人曾申報展期,展期期限為5年,故所謂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應自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之5年內,加計該5年之展期部分;另本件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15年之期限規定,則上訴人之聲請,於法定之5年期限,加計展期之5年,以及民法15年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合計為25年,則自上訴人67年12月21日發放補償費具領完竣屆滿1年,亦即自68年12月21日起之25年,迄93年12月21日止,仍在得請求買回期限內,故上訴人並未逾請求期限。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又「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復為內政部84年9月26日臺(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有案。(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68年度北投20、26號計劃道路打通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號等15筆土地,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行政院67年11月3日臺內地字第815648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67年11月16日北市地4字第46905號公告。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興辦事業預定開工日期:67年12月1日至68年2月1日。上訴人等於91年間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姑不論早逾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5年期限,縱以上訴人於訴訟時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15年為期間(83年),亦已逾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期限。至訴稱本案工程申請展期部分,以依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興辦事業預定開工日期係自67年12月1日至68年2月1日,本案土地業於68年開闢完成供人車通行,依照計畫期限辦理完成,並無上訴人稱申請展期之情形。又上訴人等於91年間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惟系爭臺北市○○區○○段○○○○○○號被徵收土地已開闢道路完工,於期限內依計畫使用,未涉及臺北市政府刻正辦理檢討之「變更臺北市北投區2號機關用地及P20號道路用地附近地區計畫案」。所訴臺北市○○區○○段1小段277地號等17筆土地可撤銷徵收一節,以上開17筆土地係屬臺北市政府刻正辦理檢討之「變更臺北市北投區2號機關用地及P20號道路用地附近地區計畫案」範圍內土地,系爭被徵收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67年間辦理北投20、26號道路工程,徵收工程範圍並不相同。臺北市政府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業已依計畫拓築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且未涉及該府刻正辦理檢討之「變更臺北市北投區2號機關用地及P20號道路用地附近地區計畫案」,不符撤銷徵收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規定,擬不予發還,報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8日院授內地字第0920005625號函同意照辦,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參照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20號判決,本件臺北市政府對於上訴人逾期申請不自行否准,而層報原核准機關即被上訴人行政院為否准之決定,再函復臺北市政府後,通知上訴人,應認行政院之否准決定為行政處分,是本件以行政院為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二)經查系爭土地依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記載,其徵收之法令根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49、52條,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依都市計畫法徵收者,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以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原因,申請收回土地,必於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後始得為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期間如何,都市計畫法未為規定,而同法第83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併予排除適用,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5年;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無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算5年規定之餘地;亦無民法1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興辦事業預定開工日期為67年12月1日至68年2月1日,徵收補償費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珠海於67年12月21日具領完竣,土地所有權於68年1月16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為管理者,又系爭土地業於68年3月23日開闢P20號道路完成供人車通行,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申報展期及展期期限為5年情事,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採;而上訴人等係於91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早已逾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5年期限,亦已逾土地法第219條之收回期限。(三)復查系爭被徵收土地屬臺北市政府67年辦理北投P20、P26號道路工程時徵收施工範圍,業已於68年3月23日完工,於期限內依計畫使用;至於上訴人所指臺北市政府迄未完工,91年公告之「變更臺北市北投區2號機關用地及P20號道路用地附近地區計畫案」部分,其與本件係屬前後不同次之徵收,徵收工程範圍亦並不相同;上訴人以P20號道路未依59年之「為陽明山管理局轄區士林北投兩地區主要計劃乙案」全部興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將「都市計畫」與「土地徵收計畫」混為一談,並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無可採。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如有未依核准期間辦理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始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請求權利,其請求收回之期限,自應自核准期間屆滿時起算,原審未查明本件都市計畫使用期限,即依照徵收補償費具領日期起算5年之請求權行使時效,致認上訴人逾越請求期限,其判決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二)復查土地法第219條之聲請收回條件係「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而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關於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則關於收回之請求期限,自亦無從比照該條規定辦理,蓋土地法第219條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得收回土地之條件並不相同,其請求權發動之時機自亦不同,換言之,土地法第219條關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自應併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所排除,從而都市計畫法對於不依照都市計畫期限使用之徵收土地既未設有請求收回之期限規定,自僅能回復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時效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件應依徵收時之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合先敘明。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同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又都市計畫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同條第2項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二)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須需地機關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查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興辦事業預定開工日期為67年12月1日至68年2月1日,而系爭北投20號道路自大業路至薇閣小學段及26號道路業已於68年3月23日完工,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復結果,系爭土地業於68年開闢完成供人車通行,業已依照核准計畫使用期限辦理完成,此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不爭之事實,本件臺北市政府既已依計畫於期限內使用完成,自不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查明本件都市計畫使用期限,即依照徵收補償費具領日期起算5年之請求權行使時效,致認上訴人逾越請求期限,其判決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核無足採。(三)查系爭土地依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記載,其徵收之法令根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49、52條,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依都市計畫法徵收者,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以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原因,申請收回土地,必於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後始得為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期間如何,都市計畫法未為規定,而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併予排除適用,故收回期間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5年;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無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算5年規定之餘地;亦無民法1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關於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則關於收回之請求期限,自亦無從比照該條規定辦理,蓋土地法第219條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得收回土地之條件並不相同,其請求權發動之時機自亦不同,換言之,土地法第219條關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自應併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所排除,從而都市計畫法對於不依照都市計畫期限使用之徵收土地既未設有請求收回之期限規定,自僅能回復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時效云云,核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委無足埰。(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臺北市政府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業已依計畫拓築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且未涉及該府刻正辦理檢討之「變更臺北市北投區2號機關用地及P20號道路用地附近地區計畫案」,不符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規定,擬不予發還,報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8日院授內地字第0920005625號函同意照辦,並由臺北市政府轉知上訴人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