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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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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