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一二○六、一二○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祐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其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自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4樓陽臺攀爬至 李振漢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陽臺,再踰越該處4樓窗戶而侵入李振漢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李振漢所有之存錢筒1個(原係糖果罐,價格不詳,含其內現金)及另個存錢筒內之部分現金,合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其另於106年8月16日上午8時11分許,因未攜帶上開住處
鑰匙,而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屋主佯稱欲借用廁所,趁屋主不注意之際,自該址4樓陽臺攀爬至其上開住處4樓陽臺後進入住處,再從其住處3樓窗戶攀爬至 江梓齊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3樓浴室外,踰越該浴室窗戶而侵入江梓齊上開住處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尋無值錢之物而未得手,遂逕自該處1樓大門離開。
㈢嗣經李振漢發現住處失竊及江梓齊發現住處遭人侵入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社區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振漢、江梓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祐祥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頁、第59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漢、江梓齊、證人 林文章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49張(見偵卷第17頁、第22至48頁、第60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
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
2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李振漢、江梓齊住處,自均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攀爬陽臺之舉,另構成踰越牆垣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係指獨立於住宅、建築物以外,圍繞於住宅、建築物旁,用以隔絕內外之圍牆、矮牆而言,則本案之陽臺既屬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自非上開所稱之牆垣,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具有其獨立
性,堪認係基於2次獨立之犯意為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按其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之
力賺取所需,猶恣意欲以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以滿足私慾,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造成他人相當程度之困擾,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另就竊得之犯罪所得雖已花用殆盡,但已與告訴人李振漢、江梓齊分別以2萬元、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清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現於父親公司從事車床工作、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未婚(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諭知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其犯行不諱,並分別與告訴人李振漢、江梓齊以2萬元、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清償,業如前述,被告父親林文章並表示賠償之款項係用被告之薪資支付,因其向被告表示被告要為自己所做之犯行負責,所以才與告訴人等表示以分期付款方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諒係一時思慮短淺而涉犯上開犯行,且犯後坦承不諱,並有誠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已足生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筆錄,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1、2所示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206、12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給付方法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希被告切實把握機會,按時履行調解筆錄,切勿遲延履行賠償而遭撤銷緩刑。
⒊另觀諸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顯係欠缺守法觀念,被告亦自
承其竊盜之原因係因沒有錢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故為使其具有以己力賺取所需之正確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希被告切實履行緩刑條件,並深以為鑑,切勿再行犯罪。
三、沒收部分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存錢筒1個及現金共計
2萬元,被告雖供稱現金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該等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本應諭知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李振漢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是若本院再行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