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永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果因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年7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2日0分許,莊永明行經南投縣中山路2段與博愛路路口,為巡邏員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隨同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採集尿液送驗,而其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復於同日0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莊永明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永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反面、第87至89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8月16日報告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卷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7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莊永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於10
6年8月2日0分許,被告行經南投縣中山路2段與博愛路路口,為巡邏員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隨同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採集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於採尿送驗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於同日1時0分許至1時33分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確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1頁),從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自警詢、審理均坦承不諱,可見真誠悔悟,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⒉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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