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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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被告周志偉竊取時間應更正為「於民
國107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關於「見 莊永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記載應補充為「見莊永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且電門轉至開啟狀態」;關於為警攔查之違規情狀應補充為「因無照騎車,為規避攔查而棄車逃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關於「查獲照片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10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後,至105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
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投刑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5日,應執刑拘役5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共同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5日(3罪),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非佳;⑵正值壯年,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為供己代步所用,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⑶所竊取財物為交通工具性質,造成被害人莊永芳生活之不便,惟所竊取之機車經起獲後業經被害人之妻子 潘小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
0輛,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