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承恩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02、4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①至⑨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日刑期起算,101年1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⑩至⑫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103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年,至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後,翌日(即24日)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6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須至106年8月2日,始保護管束結束而縮刑期滿。詎林承恩猶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4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號前起步(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往新平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逆向斜穿越道路,適 蔡庭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平路沿宜昌路外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宜昌路511號前時,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蔡庭瑜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左膝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詎林承恩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供蔡庭瑜指證,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承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庭瑜指訴及證人 林聰洲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員 蔣郁暉 106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料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取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43964號卷第32頁、第2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上開2犯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02、4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①至⑨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8年2月2日刑期起算,101年1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⑩至⑫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103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年,至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後,翌日(即24日)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6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須至106年8月2日,始保護管束結束而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6頁反面)。被告於上開①至⑨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所餘殘刑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未能心生警惕,再次犯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且被告亦有竊盜、搶奪、毒品、詐欺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6頁反面),素行不良,且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任意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蔡庭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左膝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竟未知停車救護,反而騎乘機車逃逸,有意規避肇事責任,惡性不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工,已離婚,有1名9歲之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