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吳育全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哲因案通緝中,於民國106年12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因涉毒品等案件遭警逮捕後,竟為達隱匿其個人身分及逃避查緝之同一目的,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其胞兄「吳育全」之名義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應訊,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育全」之簽名及指印,表示係「吳育全」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另在附表編號2、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育全」本人親自簽名及指印,表示同意接受員警搜索及收受員警發還財物之意,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6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育全」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吳承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71頁、第78頁正背面、第101頁背面)。
(二)如附表所示文書。
(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承哲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偽造「吳育全」之簽名及指印,表示係「吳育全」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乃單純承認警員所製作之內容,以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文書,偽造「吳育全」之署押及指印,再交還予承辦員警以行使,依其內容足以「吳育全」之名義,對外表示「同意」接受員警搜索,及已收受員警發還物品之意,自屬偽造「吳育全」名義之私文書,均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上開附表編號2、6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吳育全」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文書,以及偽造「吳育全」之署押如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更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
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行為人用以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行使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業已行使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育全」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之「吳育全」│偵卷第33頁正││1│烏日分局第1次調│簽名及指印2枚│背面│││查筆錄│││├──┼────────┼────────┼──────┤│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之「吳育全」│偵卷第34頁││││簽名及指印各1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之「吳育全」│偵卷第36、37││3│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簽名4枚及指印3枚│頁│││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之「吳育全」│偵卷第38頁至││4│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簽名及指印各5枚│第41頁│││目錄表│││├──┼────────┼────────┼──────┤││記載「吳育全」年│偽造之「吳育全」│偵卷第42頁││5│籍資料之指紋卡片│簽名1枝及指印20│││││枚││├──┼────────┼────────┼──────┤│6│候詢人員財物收發│偽造之「吳育全」│偵卷第44頁│││保管簿│簽名及指印各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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