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森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泉毅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一之十五號四樓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 律師
吳姝叡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人機介面PWS系列產品之製造商,原告為被告關於該產品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商,雙方自八十三年間起開始交易,六、七年來原告在台灣地區銷售人機介面PWS系列產品業績卓越,占被告PWS系列產品出貨總量半數以上,因此,被告希冀原告能負責伊所生產產品之全球行銷業務,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泉毅收購森騰及惠控權利金明細備忘錄」,以收回原告之台灣地區總代理權,並取得原告之業務移轉,包括業務班底、電話、硬體設備及業務客戶資料等,以期能於全球統籌銷售公司產品。雙方約定收購權利金總額五百萬元,然被告僅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元後,其餘三百十七萬四千元部分之價金則遲不給付,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本訴訟。
(二)依兩造所訂之「泉毅收購森騰及惠控權利金明細備忘錄」第C條第一至三項關於權利金支付明細之規定,於收購第三年即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被告應付清權利金總額五百萬元,惟被告僅分期給付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爾後從未再給付分文,是被告尚有三百十七萬四千元之價金未付,而原告與訴外人惠控機電有限公司各享有一半之價金請求權,故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之價金。
(三)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收購原告公司及惠控公司,是原告及惠控公司即將公司電話移轉予被告,並將電腦設備出售予被告,同時將客戶資料連同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公司職員均一併移交,轉任職被告公司,是被告既有收購原告之事實,並簽訂契約同意給付五百萬元之權利金,則被告其餘有關總代理權是否收回等爭執均無礙於原告之請求。又兩造與惠控公司三方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訂收購合約後,原告及惠控公司貝工即轉入被告任職工作,茲惠控公司負責人 王孝文 於任職八個月後因與被告公司經營理念不合而離職,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上述備忘錄C部分第五條約定,必須王孝文之離職致被告公司之利益受損,被告公司始可停止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權利金,惟王孝文離職未致使被告公司之利益受損,且原告與惠控公司並非同一公司,縱惠控公司負責人王孝文離職造成被告公司之利益損失,系爭權利金債權既係可分,則被告亦僅得停止支付予惠控公司之權利金而已,不得併連原告公司應得之權利金均拒約給付。
(四)原告依前開備忘錄C條第六項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依合約約定未再從事與被告相關之買賣銷售行為,並停止營業,公司停業尚有其相關後續事宜待辦,故未即時註銷營業,且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即未給付權利金,故原告亦延緩辦理停業,又依上開合約,原告雖有辦理停業及註銷公司登記義務,惟原告縱然違反上開約定,對被告公司無實質之損害,對照合約書第五、六條約定,原告雖違反上開義務,被告依約亦無停止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權利金予原告之權利。又原告移轉予被告之相關PLC庫存品,早經被告銷售完畢,被告雖提出相關證據,惟觀之上開證物表列數字,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收購合約時所交付之庫存有未售出情事,從而被告主張扣除自屬無據。再「泉毅收購森騰及惠控權利金明細備忘錄」第C條第五項約定:「在權利金支付期間,若有原主管人員因行為不當,失職或離職,致使泉毅公司利益受損,則泉毅公司可停止支付全部或部分權利金。」,原告之負責人乙○○於權利金支付期間內(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均未曾離職,亦無任何失職或不當行為存在,致損害被告公司利益,是被告不得任意停止支付權利金,抑且被告於取得原告之業務客戶資料後,業績逐年成長獲利良多,被告不得於獲取原告之商業機密資料,原告依約停業後,被告未給付價金。
三、證據:提出泉毅收購森騰及惠控權利金明細備忘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產品毛利率分析表影本一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泉毅收購森騰及惠控權利金明細備忘錄」係原告與被告已故前董事長 季自強 所簽訂,該文件是否真正,被告無法查證,故否認之;退步言之,縱認備忘錄係屬真正,原告與被告前董事長當時如何商談及簽訂之本意為何,被告亦無法得知,僅能依現存可得之文件及原告所提之資料,主張與原告之間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抗辯。
(二)原告仍未具體說明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收購標的,致使系爭所謂契約標的無法確定,該備忘錄依法應屬無效,且原告未說明究依何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使依貴院於開庭中所闡明,本件法律關係可能為買賣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可知,當事人須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才成立,茲因該備忘錄為被告前董事長季自強與原告所簽訂,為明瞭原告與被告前董事長季自強所簽訂備忘錄是否有效,被告已請求原告就備忘錄之標的內容為何,作一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惟原告仍僅是主張收購標的為客戶資料、技術、代理權等無形資產,卻未曾提出移轉予被告之客戶資料、提供何種技術予被告之證據。
(三)原告一再主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所謂權利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即使備忘錄為有效,原告仍應盡各項舉證責任來證明被告確有給付權利金予原告之義務存在,惟自本件訴訟進行以來原告僅一再提及被告應給付收購價金,除未見原告說明究依何請求權基礎及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外,對於所謂收購標的為何等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收購價金有關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謂原告之本件主張有理由。即使備忘錄有效,原告因訴外人惠控機電公司之違約情事,與被告達成停止支付權利金之合意,伊現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洵屬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庭訊中自承,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惠控公司代表人王孝文自被告公司離職,其與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達成停止支付權利金之合意,由此足證,同為備忘錄相對人之惠控公司有違反備忘錄C部分之第五條約定:「在權利金支付期間,若有原主管人員因行為不當,失職或離職,致使泉毅公司利益受損,則泉毅公司可停止支付全部或部分權利金。」,既有此合意,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實屬無理。
(四)依備忘錄C部分之第六條約定:「原森騰及惠控公司依本合約於87年07月01日起,應依合作規定不得從事相關之買賣銷售行為,否則所得收益應歸屬泉毅公司,且森騰及惠控公司應於相關事項處理妥善後,依規定辦理停業及註銷公司登記證。」,惟原告依備忘錄本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儘速辦理停業及註銷公司登記,以履行備忘錄應盡之義務,但原告除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始申請停業登記但一直未辦理註銷公司登記,明顯有違反備忘錄之約定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自陳,原告公司已經辦理復業。原告雖以並未開立任何發票,以為未違背備忘錄約定及因被告公司停止支付權利金,故才辦理復業等為抗辯,但依前開備忘錄C部分之第六條約定可知,只要原告未辦理停業及註銷公司登記證,即屬違約,並不因原告是否從事相關之買賣銷售行為,而有不同解釋。
(五)原告雖於訴訟中主張伊提出之發票明細,非屬本件收購標的,但原告於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一欄第一段卻主張:「....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泉毅收購森騰及惠控權利金明細備忘錄』,以收回原告之台灣地區總代理權,並取得原告之業務移轉,包括業務班底、電話、硬體設備及業務客戶資料等....」,且如原告所謂本件為一收購契約,衡之常理,被告收購之標的應即包括發票上所載之辦公室設備、各項硬體設備及原料等,可見原告事後主張發票所載之標的與收購標的無關,顯不足採。對於本件收購標的,除辦公室設備、各項硬體設備及原料,被告皆已支付價金予原告,且已逾備忘錄所載之五百萬元外,所謂技術部分,被告業已支付薪資予包括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之原有原告員工,此外,關於代理權部分,係被告授與原告代理權,被告收回代理權與否,應屬被告權利,實無反而支付價金予原告之理。綜此,即使備忘錄之標的可得確定而有效,但因原告所主張之收購標的,被告皆已支付價金,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收購價金,實無理由。另外,依原告所提之發票中可知,收購標的包括電腦設備、辦公設備、辦公事務用具及PLC與其他原料等,即使將可以轉售之PLC及原料部分加以扣除,而暫不列入收購價金,被告向原告收購之資產,約有一百五十七萬元,加上原告所自承被告已支付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元予原告,即使原告僅得九十一萬三千元(雖然原告主張已轉付予惠控公司,原告否認真正,惟此仍以一半金額計算),前後合計原告已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元(1,570,000+913,000=2,483,000),相當於原告主張其備忘錄應得之二百五十萬元,則有可能備忘錄之約定應作此解,而原告就被被告收購之標的既已充分受償,原告實理由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六)原告於庭訊陳述,已將被告所抵扣之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元權利金,部分轉交予惠控公司代表人王孝文,云云,被告否認之。倘原告確有將前開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元權利金,部分轉交予惠控公司代表人王孝文,還請原告舉證證明,以證其實,否則難認原告陳述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PLC庫存品明細一份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銷售人機介面PWS系統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商,被告為PWS系列產品製造商,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被告與惠控機電公司及原告簽訂「泉毅收購森騰及惠控權利金明細備忘錄」(下稱備忘錄),由被告收回原告之台灣地區總代權,取得原告之業務移轉,包括業務人員、電話、硬體設備及業務客戶資料等,收權權利總金額為五百萬元,然被告僅分期給付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共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元,尚餘三百十七萬四千元部分之價金遲不給付,扣除惠控公司應分得二分之一即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元,被告亦應給付同額價金,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備忘錄第C條第五項約定,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元及自應給付之日即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備忘錄係原告與已故前董事長季自強所簽訂,該文件是否真正,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未具體說明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收購標的,致使系爭所謂契約標的無法確定,該備忘錄依法應屬無效,另即使備忘錄解釋為買賣契約,但買賣契約須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惟原告對其主張收購標的為客戶資料、技術、代理權等無形資產,未曾提出移轉予被告之證明,又縱認買賣契約成立,亦因惠控機電公司有違約情事,與被告達成停止支付權利金之合意,依同備忘錄C部分第五條約定,被告亦可停止支付權利金,再同約定第六條約定,原告公司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應依合作規定不得從事相關之買賣銷售行為,且辦理停業及註銷公司登記,但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始申請停業記但一直未辦理註銷公司登記,亦違反備忘錄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惠控機電公司簽訂備忘錄,由被告支付權利金收購PWS人機介面系統系統台灣地區總代理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備忘錄影本、催告存證信函影本及原告自行製作之產品毛利率分析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備忘錄簽訂之事實,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應先予審酌者為兩造有無簽訂系爭備忘錄。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備忘錄為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季自強簽名,惟季自強已身故,無法證明由其簽名,被告復否認系爭備忘錄為真正,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然原告僅提出八十七年七、八月份、八十八年一、二月份對辦公設備、庫存產品之統一發票影票為證,並無其他證明,該統一發票;再觀諸備忘錄內容為:「A.收購時間:87年05月01日B.權利金總額:
NT$5,000,000C.權利金支付明細:⑴收購第一年(87年5月至88年4月):泉支付森騰NT$2,000,000權利金(約按每月支付NT$166,000)....⑵收購第二年(88年5月至89年4月):泉毅支付森騰NT$1,500,000權利金(約按每月支付NT$125,000)⑶收購第三年(89年5月90年4月):泉毅支付森騰NT$1,500,000權利金(約按每月支付NT$125,000)....⑸在權利金支付期間,若有原主管人員因行為不當,失職或離職,致使泉毅公司利益授損,則泉毅公司可停支付全部或部分權利金。⑹原森騰及惠控公司依本合約於87年07月01日起,應依合作規定不得從事相關之買賣銷售行為,否所得收益應歸屬泉毅公司,且森騰及惠控公司應於相關事項處理妥善後,依規定辦理停業及註銷公司登記證。⑺原始由森騰及惠控公司所移轉之相PLC庫存品(不含教學設備)如果在2年內未能售出(89年7月之前)視同呆料品處理(報廢),其貸款金頧泉毅公司得自第三年權利金扣除。泉毅電子代表人季自強森騰光電代表人乙○○惠控機電代表人王孝文」等語,對照前述統一發票所示之辦公設備與庫存產品等,無從瞭解原告移轉何項標的物予被告,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言詞陳明原告提供行銷技術及提供八位技術人員在被告公司服務(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但係何項行銷技術或八位技術人員為何人等,原告均未提出證明,因此,備忘錄無載明原告應移轉之標的,而原告補提出之統一發票又僅概括寫明辦公設備、庫存品等,是否與備忘錄之約定應移轉內容一致,亦無從勾稽,故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收購PWS業務移轉買賣契約,被告尚有餘款未付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惠控機電公司成立PWS人機介面系統之移轉,惟被告否認該備忘錄之真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且被告係向被告購買何項產品或資產,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述之買賣契約存在等,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備錄錄第C條第一至三項權利金支付明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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