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玖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7之1號臺北市立建成國中地下停車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赤峰街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3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1816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編號AC4157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第1816號偵查卷第52頁),復有查獲之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袋內之物,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4797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見第1816號號偵查卷第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本院爰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3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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