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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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28號、103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博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博元因過失傷害致 李逸燕 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臉挫擦傷、雙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部分,業經王博元與李逸燕於103年12月9日於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另於104年度1月26日提出撤回告訴狀在卷供參,是王博元過失傷害告訴人李逸燕之部分,亦經本院另分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5號案,並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合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而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以致與告訴人李逸燕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淑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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