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45號聲明人 黃麗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麗娟為被繼承人 陳宥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生前與聲明人為同居家屬,其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死亡之事實,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107年7月24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107年7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