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0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蘇國富
被   告  蘇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008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7月29日下午1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
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嗣後於訴訟進行中另於102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起即向原告承
租坐落新北市○○區○○○里○○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租期為5年4個半月,即自97年1月16日起至102
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每月15
日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交
還房屋。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18.6個月租金計
112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又自102年5月31日租賃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
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損害金
迄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
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額
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2份、房屋稅籍證明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給付112000元,暨自102年6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計算之
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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