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經育忠企
業有限公司背書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票號
0000000),以元大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均於
98年3月20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可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兩造間關
係非比單純,並應逕其單面指述而准予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
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