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軍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軍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軍甫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89-XP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清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8689-XP號車在本件交岔路口內停等,適有 劉芷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LA7-172號機車)沿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故見到劉軍甫所駕駛之8689-XP號車時已閃煞不及,劉芷玄所騎乘之LA7-172號機車遂撞及8689-XP號車車身,致劉芷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劉軍甫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軍甫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有駕駛8689-XP號車與告訴人劉芷玄所騎乘之LA7-172號機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等情,固不爭執,惟並未承認其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出巷口前,看到左方有1輛機車,但該機車看到我車要出來,就停在那裡讓我出來,而告訴人距離我還很遠,我感覺告訴人因為車速太快所以一路急煞結果還是撞上,告訴人應該距離我不到100公尺,起碼應該有5、60公尺遠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8至9頁、第12至15頁、103年度核交字第2515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證人王建富於接受警員訪查時(見警卷第16頁)、證人 郭書魁 於接受警員訪查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頁、同上偵查卷第7至8頁)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存卷可參(警卷第19至29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按(見警卷第10頁),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沿中清路由南往北行駛
,我在距離約100公尺左右才看到被告的車,被告已經從巷口出來呈停止狀態,當時被告的車頭已經在雙黃線位置,車尾在車道上,我有煞車但煞不住,被告的車停得很出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背面)。另證人郭書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中清路邊從事機車行的店家,當時我站在路邊,看到8689-XP號車停在正義街口出來,該車車頭已經到內側車道的一半,我轉身要回店裡的時候,就聽到機車緊急煞車的聲音很長,我一轉過來就看到LA7-172號機車已經撞上8689-XP號車了;我一開始看到8689-XP號車停止待轉的位置,以及我聽到煞車聲後轉身看到的8689-XP號車位置是相同的,8689-XP號車都沒有移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8頁)。核與被告自承:我從正義二街出來要左轉中清路,車子已經出來到中清路雙黃線位置,我車子暫停在那邊,要等右側來車通過時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背面)相符。且觀諸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共有2個車道,內側車道為3.5公尺,外側車道為3.2公尺,而本件車禍發生時8689-XP號車所停等之位置,車頭距離中清路中央雙黃線位置僅有0.8公尺,車尾距離路面邊緣的延伸處復僅有1.7公尺,亦即8689-XP號車之車身共佔據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2.7公尺及外側車道1.5公尺。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非但係駕駛8689-XP號車停等於本件交岔路口內,且當時8689-XP號車之車頭已極為靠近中清路中央雙黃線位置,車身亦已佔據本件交岔路口內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大部分車道等情,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
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應知悉交岔路口為人、車往來通行之處所,若將車停等於本件交岔路口內,將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然其於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車停等於本件交岔路口內,且車身復佔據本件交岔路口內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大部分車道,致使原本騎車沿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見到8689-XP號車時,已無足夠空間閃避,造成兩車碰撞之結果,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殊甚灼然。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路口停等,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3年8月2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當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已如前述,告訴人自能遵守上開規定行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前引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然若被告確實遵守上揭規定,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同具過失至為顯然。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自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2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警員及檢察事務官之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其疏未確實遵守各項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雖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並未坦認自身有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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