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鄧富瓏 相對人 詹黃滿妹
詹招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重上字第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由聲請人墊付。│├────────┴─────────┴─────────────┤│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60,4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