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景耀(原名鐘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景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景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鐘景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該一覽表於第2、3頁之標題所誤載之「受刑人 伍玉德 」應更正為「受刑人鐘景耀」,更正後之內容於本件援用為附表,並以附表稱之)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②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雖已經定應執行之刑確定,然仍得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之刑;③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就本件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上有其簽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之類型、其科刑、執行紀錄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矯治效益等情,以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此外,受刑人雖曾就其所犯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9月,亦向檢察官聲請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其於該案之犯罪日期為105年6月19日,顯非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即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是檢察官未將該案併入本件聲請,於法相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