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告 楊大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依據雙方所簽訂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所約定:「…就本項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以為管轄之主張;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並未經雙方當事人簽名,雙方當事人間是否有確有該合意,即非無疑,而且,該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文末記載「2005.07」之文字,而本件信用貸款及追加之期間係在89年10月、91年2月、91年5月,均在「2005.07」之前,且原告所提出之額度申請書、額度追加申請表(2份),亦僅係由被告簽署後提出申請之文件,並未有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之文件,是並無從認為雙方已有管轄之合意,應堪確定;其次,被告現在係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事務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是被告現在住所及居所即有不明,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作為本件管轄之依據,而依照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署之額度申請書之記載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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