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馬克吐溫 國際影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怡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柯立垚 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即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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