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4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營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曾任臺南縣鹽水鎮農會理事、監事等職務,從事公共事務多年,平日頗受地方敬重,然遭被告以言詞侮辱,導致告訴人在地方上遭受議論,名譽受損嚴重,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本件告訴人自承曾擔任農會理事、監事等職務,且依其刑事請求上訴狀之記載,告訴人自認在地方上頗受敬重,則其個人服務鄉里所建立起來的聲譽,固然會因為被告以粗鄙言語辱罵而受影響,但不至於因被告口頭禪式的粗鄙言語而受到嚴重減損,且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中互有叫囂、挑釁之言詞,雙方對於此一爭吵俱有責任。原審判決已審酌告訴人因被告不雅言語所遭受名譽上之損害,並無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指稱之漏未審酌情形;且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林勝利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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