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開設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並交付予 小郭 之人」部分,與本案無涉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害人乙○○依指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一分及十三分二次匯款之行為,時間、空間頗為接近,該詐騙行為應認為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幫助屬於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犯罪,該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處,被告既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逞,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受有損失,迄皆未為任何賠償,惟其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