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代龍飛鳳舞機臺」、「金象王電玩機臺」、「捷豹電玩機臺」、「超級金象王電玩機臺」、「戰象電玩機臺」及「春秋二代電玩機臺」各壹臺(以上機臺合計陸臺、IC板共陸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所指「金象王等六臺」應更正為「電子遊戲機具「二代龍飛鳳舞機臺」、「金象王電玩機臺」、「捷豹電玩機臺」、「超級金象王電玩機臺」、「戰象電玩機臺」及「春秋二代電玩機臺」各一臺(以上機臺合計六臺、IC板共六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普通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對賭,為必要共犯,但無庸適用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八八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供場所,經營電子機具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經營期間,被告乙○○為賭客,並非長時間賭博,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代龍飛鳳舞機臺」、「金象王電玩機臺」、「捷豹電玩機臺」、「超級金象王電玩機臺」、「戰象電玩機臺」及「春秋二代電玩機臺」各一臺(以上機臺合計六臺、IC板共六片)及在賭檯之賭資一千三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