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孩子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70205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1段146號「孩子國社區」住戶,原告違反該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4項規定,未依車位編號停放定位,擅自於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編號8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放2部車輛,超出停車格線,佔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經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現後,以民國(下同)97年4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1461)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限期改善,原告逾期未改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97年5月8日國管字第970508號函報請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辦理,該公所以97年5月21日公所社字第097001122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改善,原告未改善,該公所乃以97年6月24日公所社字第0970014086號函請被告裁處。案經被告查明,認原告有違反孩子國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4款規定,經「孩子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制止而不遵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以97年7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70158592號函檢附同文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千元罰鍰,並應於97年7月31日前改善。惟上開裁處書因登載資料不明確,被告旋以97年9月9日府都管字第0970193592號函通知原告撤銷上開行政裁處書,另以97年9月9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l號函檢附同文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3千元罰鍰,並應於97年9月2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購買「孩子國社區」不動產時即同時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專有部分,權利範圍18/10000在四根柱子中間,原告依停車用途停車、依車位編號停放汽車,並未超出權利範圍使用,亦無出租或轉售於社區以外之人,更無佔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原告顯無違反社區規約之情事,系爭停車位空間較大,停放2輛汽車,並不會危害其他住戶之行車安全,更無其他違反安寧、安全、衛生之情形,且孩子國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4項規定:「‧‧‧依車位編號停放定位,凡佔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第一次拍照並貼違規通知單,第二次拍照後依侵占罪起訴。」係嚴格限制佔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原告僅在自己專有部分停放2輛車,並未停放於他人或其他編號車位,更無妨礙其他車輛進出或行車安全,況且管理委員會未予拍照貼單即予處罰,限制原告專有部分之權利行使,於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臺中市北屯區「孩子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利範圍為:㈠專有部分:建號北屯段18048,門牌:本市○○區○○路l段146之22號。㈡共用使用部分:建號北屯段00000-000、面積1117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㈢共用使用部分:建號北屯段00000-000、面積392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其中停車位係屬共用使用部分建號北屯段00000-000(被告答辯狀誤繕為00000-000)之範圍。依地政登記資料,地下室停車場係共同使用部分,原告共同持分地下室共用部分建號北屯段00000-000、面積1117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被告答辯狀誤繕為建號:北屯段00000-000、面積392
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亦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共有部分,此有內政部85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釋可參,顯非原告所辯稱屬專有部分,原告僅有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自應遵守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有無影響他人安全,另當別論,因違法情節不嚴重,故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處罰,未以同條例第9條處罰。原告訴稱並無違反社區規約及被告未予拍照貼單始得處罰乙節,依孩子國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4款規定:「‧‧‧依車位編號停放定位,凡佔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第一次拍照並貼違規通知單,第二次拍照後依侵占罪起訴。」原告於系爭停車位停放2輛車,超出停車格線,顯已佔用社區他人公共持分空間,此有現況照片可證,違規事實至臻明確,且經管委會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多次制止仍未改善,被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之規定,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遵守「孩子國社區住戶規約」中「孩子國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整並限期於97年9月20日以前改善,以維社區住戶權益,自屬有據。原告所訴,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意旨略以:本社區停車位採一格一車制,原告雖有停車使用權,惟不得逾越個人權利範圍,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小型車停車位之尺寸劃設原則為長5-6公尺、寬2-2.5公尺,原告未遵守孩子國社區住戶規約,違反孩子國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4款規定,將個人轎車兩輛長期橫放於社區地下室一樓38號停車格,除占用公共持分空間,亦間接影響住戶進出,經實地丈量原告所陳四根柱子中間面積為19.98平方公尺,扣除地上所畫停車格面積15平方公尺,所餘空間4.98平方公尺,係屬社區公共空間,原告無權占有使用,經參加人以97年5月8日國管字第970508號函報請被告協助勘查處理,經被告函轉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會勘結果,判定原告違法,乃裁處書處原告3千元罰鍰,並應於97年9月20日前改善。原告雖曾提出欲繳交第二輛車之停車費用之請求,然原告違法停放車輛在先,參加人無法接受其繳交停車費用之請求,僅能要求原告立即回復原狀,以符公平正義。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系爭停車位停放2部車輛,超出停車格線,是否占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
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同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件被告97年9月9日府都管字第0970193592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命原告建築物應於97年9月20日前改善,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為「住戶違反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4項規定,擅自於編號第83號停車位停放2部車輛,已佔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之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於97年9月20日前改善為論據。
八、查原告居住之孩子國社區,其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固規定:「本公寓大廈之停車空間,依不動產買賣合約協定,凡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但不得出售或出租予本大樓住戶以外之第三人。」該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4款並規定:「車位不得租給非本社區之住戶使用,依車位編號停放定位,凡佔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第1次拍照並貼違規通知單,第2次拍照後依侵占罪起訴。」惟據原告主張,其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之面積即較其他住戶為大,且在4根柱子中間,渠停放2輛車,並不占用他人停車位,亦不影響他人通行等語。經本院履勘現場,原告所有之第83號停車位,確係在4根柱子中間,該位置除原告之車位外,別無劃設他人之停車位,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停放2輛車,雖有超越停車格,惟並不影響他人之停車及通行,再經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據復孩子國社區停車場依北屯段18048建號標示部註明共有部分18136建號面積1117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內含所有權部註明停車位編號:B-83,車位分配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換算面積約為20.12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約為43.5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837建號392
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換算面積為15.72平方公尺,此有該所98年9月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80011617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0頁),另依據上開復函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現場劃設之83號停車位面積僅15平方公尺,該停車位之4根柱子空間面積為29.9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59頁),足證83號停車位現場劃設之面積15平方公尺,較原告所有權部登載之B1-83號停車位換算面積為20.12平方公尺,不足約5.12平方公尺,從而,原告在該停車位停放2輛車,雖超出83號停車格,惟未必超過其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更未占用他人停車位公共空間及影響他人通行。本件現場83號停車位所劃設停車格面積與原告18136建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符,被告未予測量,即指原告停車已佔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之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於97年9月20日前改善,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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