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蔣宗宸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及補充證據狀。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明定。惟前項第2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8年度臺抗字第145號裁定、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蔣宗宸聲請再審,係以原判決有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依據(聲請狀引用條號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然依其文字內容係抄錄上開2款規定,爰均予審酌),除指稱原判決所憑證人 周崇安 、 黃韻樺 、 陳鴻飛 之證述不實外,無非提出形式上為電腦打字列印,未據顯示任何製作單位、製作名義人或文件名稱,而據聲請意旨自稱為「經光陽總公司查詢提供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之文件2張,及顯示某處街景騎樓柱上掛有「太一機車行」招牌之電腦輸出列印彩色照片2幀為據,然依其聲請意旨所載,既未經說明上開3名證人已因其所稱證述不實而經另案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除有不能開始或續行情事,且非因證據不足使然等情之依據,復未據敘明上開欠缺名稱及製作人名義之列印文紙2張、照片2幀,究與本件待證事項有何關聯性,依其性質並堪供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遑論能審酌該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等2要件,是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難認為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