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林英順 相對人 莊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其理由為訴外人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重公司)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抗告人時,並無債權存在,嗣長重公司亦未向抗告人借錢,惟長重公司曾於100年間對抗告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長重公司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合法,茲相對人以「債權人兼股東」身分,代位長重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所行使者是長重公司對抗告人之權利,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現由原審以102年度審重訴字第301號一案審理,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對抗告人提起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745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是否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及該訴訟是否顯無理由,非本件所得為實體之審究。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予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