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90號
原告 鄒豐吉
被告 廖宜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廖宜郎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兩造嗣於111年3月11日就債務清償進行協商,被告廖宜郎並邀同被告廖志峰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當日簽訂借款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11年5月起應按期清償2,000元,如不為履行,原告增加請求律師費用50,000元;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則追加請求違約金20,000元。詎被告僅返還30,000元即未再繳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律師費50,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清償協議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款清償協議書影本記載,其中第二點已約定50,000元費用(律師費用),其性質已屬於被告違反契約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第四點又約定被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為20,000元,上述約款內容對債權人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卻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債務人承擔,考量債務人因經濟實力上之不平等,僅借款7萬元,其違約金卻已達7萬元。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7,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12年5月31日),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礙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