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選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志祐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殷玉龍訴訟代理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邵勇維
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白裕棋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
邱基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台灣省 高雄縣 第16屆縣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丁○○、 何正祥 等共同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賄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上訴人住處,親自交付以報紙包裝之賄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訴外人即高雄縣鳥松鄉大竹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丁○○,由丁○○及其夫即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村幹事何正祥(兼大竹村代理村長)以每票500元向選民為下述賄選行為:
㈠於94年11月間某日,由何正祥騎機車載丁○○至選民 林清陽
住處,丁○○委由何正祥交付5張選票之賄款2500元予林清陽,請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並委由林清陽自己部分外,再轉交給家人,囑咐投票支持上訴人。
㈡於94年11月間某日,利用選民 林正夫 親自前往丁○○住處時
,由丁○○委由 林正祥 交付7張選票之賄款3500元予林正夫,請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並委由林正夫除自己部分外,再轉交給家人、 林正寶 、 林正忠 及其家人,囑咐投票支持上訴人。
㈢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選民 余蔡芒 住處,由丁○○交付5張
選票之賄款2500元予余蔡芒,請其轉交賄款給 余勝賢 、 余勝福 及該2人之家人,囑咐投票支持上訴人。
㈣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選民 李甪 (已於94年11月5日死亡)
住處,由丁○○委請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賄款4500元交予李甪,請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並委由李甪轉交賄款給家人及 李賢仁 、 李進貴 及其2人家人,囑咐投票支持上訴人。
㈤於94年10月、11月間,分別在選民 何天文 、 李金釵 住處,由
丁○○交付何天文、李金釵各500元,請其2人於投票時支持上訴人。
上訴人因而與丁○○等人共同涉有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選舉權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且上訴人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透過當地具有地方自治機關之公務員何正祥及民間社團幹部身分資格之丁○○,向選區內之選民行賄買票,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當選高雄縣第16屆議員無效。
二、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與上訴人皆為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同選區之候選人,上訴人藉由丁○○、何正祥等人向選民進行有計劃、有規模之買票賄選,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致參加人僅以616票落後於上訴人而未當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當選高雄縣第16屆議員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丁○○及何正祥係因遭羈押,經被上訴人允諾將予緩起訴之情形下,始指控伊有賄選行為。倘伊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賄選行為,亦未達到「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程度,不符合當選無效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台灣省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該選
舉區應選7人,選舉投票日為94年12月3日,上訴人以得票數6849票,由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第7名當選。參加人之得票數6233票,僅次於上訴人之得票數而落選(得票數相差616票)。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
㈡本次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何正祥為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村
幹事並代理大竹村長;丁○○為何正祥之妻,係高雄縣鳥松鄉大竹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㈢被上訴人於本次選舉經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15日內之94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㈡上訴人若有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七、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㈠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是對於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所為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
㈡經查證人丁○○於①94年11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查站(下稱調查站)陳述:該扣押物(指扣押物編號陸「筆記本」)中之內容係我本人書寫的,大約在10月(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高雄縣議員候選人甲○○曾來找我,要我此次縣議員選舉時幫他買票,我答應他後,即回去整理繕寫大竹村內此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的選民基本資料,並在各人姓名前面註記「正」字記號,以標記各戶可以買票的人數,隔幾天後,我本人就到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所向甲○○拿取新台幣(下同)約3萬元(詳細金額我已忘記)的賄款,依照我前開製作的名冊以每票500元的代價向村民林清陽、林正夫、林正寶、 林正宗 (忠)、李賢仁、李甪(94年11月5日死亡)、李進貴、余勝福、余勝賢、 張林金釵 、何天文等人買票,並要他們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甲○○等語;②同日在調查站經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否願意自白?)願意」「我10月去他的服務處,他不在,他好像把錢放在一個服務處 阿伯 。因為阿伯問可為他處理幾票,我說不多,結果阿伯把約三萬就拿出來給我」「螢光筆劃的是我發過的,一票500元」「我就說那是議員的」等語;③94年11月22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下稱地檢署)經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你有無幫甲○○買票?):有」「94年10月份,地點在甲○○住家及競選總部,那是設在一起的,那邊有幾多老人家,其中一個問我要幹麼,他跟我說甲○○不在,我就說我要幫甲○○,然後他就拿錢給我,不知道是我拿丟了還是怎樣,一共拿了不到三萬元」「(問:你何時開始買票?)我在94年10、11月份陸續慢慢買,一票買五百」「(問:你買了哪些人?)只有螢光筆畫的部分」「實際上就是只有我畫的名單有發賄款。」④94年11月23日在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有無幫甲○○買票?)有」「94年10月份,地點在甲○○競選總部(與住家在一起),我與大竹區的理事長去那邊,有一個老人,不知與甲○○是何關係,他就拿一包報紙包的東西給我,他說這個東西不知是否是要給你的,甲○○也沒跟我交代,那個老人家說好像說有錢,他叫我先拿回去再問甲○○,那個老人說如果遇到一些老人請他們支持甲○○。(被告陷入沈思)(指丁○○陷入沉思)是甲○○自己拿給我的」「(有無買票剩餘款項?)還剩六千元,在我家的袋子裡」「我幫甲○○買票的部分確實是螢光筆畫的部分,我先生只是幫忙而已,包含那每一戶的票數,總共已發了一萬四千元,剩六千元在我的袋子裡」⑤94年11月25日在高雄看守所經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甲○○拿給我的,時間是94年10月份,地點是在他的競選總部兼住家,錢大概是兩萬元,錢是甲○○親自拿給我的,錢是用報紙包起來,甲○○說要給一些老人白開水喝。」「(你拿甲○○賄款給林清陽之金額、方式、時、地?)我給林清陽2500元,大約在9月份,地點在林清陽家,請他給他的家人,那時我先生騎機車載我,所以我先生知道,但我先生沒動手。我想一想,我要講老實話,我很討厭林清陽,我叫我先生轉交給林清陽,我很早之前就叫他支持甲○○。」「(拿賄款給林正夫之金額、方式、時、地?)94年11月,地點在我家,錢我放桌上,我交代我先生林正夫來的,錢拿給林正夫。有七票,所以錢是3500元,我請他拿給林正寶、林正忠、還有就他自己。我事先就有跟他講支持甲○○。」「(拿賄款給余蔡芒之金額、方式、時、地?)94年11月,地點在余蔡芒家的雜貨鋪,是我自己拿過去,錢是2500元,很早之前就叫他支持甲○○,我請他轉交給 余勝男 、余勝福。」「我叔公(何天文)部分我不想作證。」「我先生知道我賄選的情事,他叫我不要再做了。」「(甲○○的款項是何人、時、地拿給你的?)甲○○在94年10月在他的競選總部兼住家,拿2萬元給我,是甲○○親自拿給我的,他用報紙包著,他說要給老人家一些水喝,請他們支持。」⑥94年11月29日在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是否承認犯罪事實以便本署對你為緩起訴處分?)我承認犯罪事實」等語,且丁○○所稱其有幫上訴人賄選買票之事實,核與證人何正祥於①94年11月25日在高雄看守所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有聽人家說甲○○在買票」「我知道我太太有買票的動作」「我只知道他有買票的動作,但我有勸她(指丁○○)」「(丁○○有無賄選情事?)我知道她有這個動作,我有勸她不要這樣做,我在她被羈押前就知道她賄選。」「(是否有一次你妻子在上廁所時,林正夫到你家來拿賄款?)我太太交代我桌上的錢交給林正夫,我就拿給林正夫」「(是否你太太叫你把錢給你林清陽?)我把錢交給林清陽,我知道那是賄款」「(你太太是否幫甲○○賄選?)我心裡大概有底」「我承認我幫助賄選。」②94年11月29日在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有看到我太太有賄選的跡象。」「我承認幫我太太賄選」等語(以上丁○○及何正祥之陳述均詳見地檢署94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相符;並有丁○○所製名冊註有「正」字標記之筆記本1本扣於另案上訴人所涉違反公職選罷法案件(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案卷可稽,及影印自該筆記本而有劃有螢光筆記號之筆記本影本3張附於上開刑事卷警卷可查;且該螢光筆記號係丁○○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由調查員 蘇文俊 當場根據丁○○之指認,而分別在林清陽、林正夫、林正寶、林正忠、李賢仁、李甪、李進貴、余勝福、余勝賢、張林金釵、何天文姓名上,以螢光筆劃線註記,翌日再去訊問收取賄賂之人等情,亦據證人即製作丁○○上開筆錄之調查員蘇文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述刑事案件時證述明確(該院卷第358頁);另證人丁○○於94年11月23日上午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為上訴人買票之賄款,尚餘6000元等語後,同日下午即偕同檢察官前往丁○○住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現金6000元,亦有勘驗筆錄1份附在地檢署94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再者,林清陽、林正夫、林正寶、林正忠、余勝福、余勝賢、李甪、李賢仁、李進貴、張林金釵、何天文等人均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等情,復有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高雄縣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基於行賄之意思,曾交付金錢,以每票500元透過丁○○與何正祥出面對於如前述之有投票權人行賄,約使投票權人於投票時投票予上訴人等情,洵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以丁○○於檢調偵訊中指述上訴人有賄選行為,
係因遭羈押為求交保,而不得已配合檢調辦案方向所為,且丁○○就上訴人有無交付賄款及交付若干金額等節,前後陳述矛盾,嗣於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中已翻異前詞,改稱:未幫甲○○賄選云云。惟查;⒈證人丁○○嗣於上訴人刑事案件審理中固改稱:上訴人並未
要伊幫忙買票,伊在調查站說有送錢給筆記本上劃螢光筆的人,及向檢調講說有幫上訴人去向林清陽、林正夫、余蔡芒等人買票,是因為伊想回家,自己編出的事云云,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伊當初被羈押數日後,想回家,始承認有送錢給筆記本上劃螢光筆的人,並承認有幫上訴人買票,及伊向檢察官陳述上訴人有拿錢給伊,也是配合檢察官所說云云。惟丁○○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站初次接受訊問時,即已自承:系爭扣案筆記本之內容,係因上訴人找伊幫忙買票,伊答應後,整理大竹村內此次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資料所寫,並在各人姓名前註記「正」字記號,以標記各戶可以買票的人數,隔幾天後,伊至上訴人住所向上訴人拿取約
3萬元賄款,依伊所製名冊,以每票500元代價,向村民林清陽等人買票,並囑渠等支持上訴人等情;嗣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丁○○亦承稱:願意自白,螢光筆劃的是我發過的,一票500元等語;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丁○○復自承其有幫上訴人買票,金額不到3萬元等語,足見丁○○顯非於遭羈押數日後,始供述其有幫上訴人行賄買票,是丁○○事後改稱:伊因遭羈押數日,想回家,不得已才配合檢調辦案,而編出上訴人有買票云云,應非實情。
⒉上訴人雖另以丁○○於檢調訊問時供承有賄選情事,係因偵
訊過程中遭檢調人員不當訊問,所為供述之任意性頗值懷疑云云,惟檢察官於偵訊丁○○所製之光碟,業經上訴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勘驗,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有各該光碟譯文影本附在該刑事卷可查。且由該次偵訊光碟譯文之內容,記載丁○○曾要求更正筆錄,檢察官因而指示書記官重新註記;及該譯文末行另註載「曾簽名後,法警請曾記名已詳細閱讀筆錄」;及筆錄上亦有更正字跡等情,益證丁○○係詳閱偵訊筆錄後簽名,則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均出於任意性,應無庸置疑。至檢察官先後於94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允諾證人丁○○倘承認犯行,即為緩起訴處分(選偵66號卷第10頁、選偵45卷第113頁),乃係檢察官告以法律規定及其可能之處理方式,難認係不當之誘導;況依前述,丁○○於檢察官告知緩起訴處分前之調查及偵查中,即已陳述上訴人有賄選事實,則丁○○顯非因檢察官告知可允以緩起訴處分,始陳述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上訴人主張丁○○之證述,係出於檢察官之不當訊問及誘導,與事實不符云云,即有未合。
⒊又丁○○就上訴人有無交付賄款及交付若干金額等節,前後
陳述,固有如下述之不同,先於調查站陳述:我本人到上訴人住所向上訴人拿取約3萬元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陳稱:他不在,他好像把錢放在一個服務處阿伯那裡,阿伯拿約3萬元給我等語;我到他住家及競選總部,他不在家,其中一位老人家拿錢給我,不知道是我拿丟了還是怎樣,共拿了不到3萬元,我後來想起來不是甲○○給的錢,我不能亂說話等語;復於94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在甲○○競選總部,有一個老人,拿一包報紙包的東西給我,說好像說有錢等語時,丁○○陷入沈思,改稱:「是甲○○自己拿給我的」「還剩六千元」等語;於同年月25日忽又改稱:
「甲○○拿給我的,時間是94年10月份,地點是在他的競選總部兼住家,錢大概是兩萬元,錢是甲○○親自拿給我的,錢是用報紙包起來,甲○○說要給一些老人白開水喝」。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分,予以認定。查丁○○陳述其取得賄款之金額雖略有不同,然不出2、3萬元,且丁○○於調查站初次訊問時即陳稱詳細金額已忘記,又依其接受訊問之時間距上訴人交付賄款之94年10月,約有1個月之久,則丁○○因記憶不清而就金額之陳述略有出入,尚與常情無違。另丁○○每次陳述如何向老人家拿取賄款之情節,各有不同,而其陳述向上訴人拿取賄款之過程,則屬一致,雖其於94年11月22日偵訊時曾一度表示經其想起並非上訴人交付賄款,惟丁○○嗣後偵訊中經沉思後,即表明其實是上訴人交付賄款,並稱上訴人很照顧老人家,人很好,於94年10月在競選總部交付賄款時,即說給那些老人走路也要給他們溫飽,並請其轉告那些老人支持他,他是很好的老人家,他平常也會捐一些錢給老人等語。是丁○○指稱賄款是一位老人家所交付云云,無非因其顧念上訴人很照顧老人家,是一位很好的老人家,而不太願意明指上訴人有交付賄款,方於深思熟慮後明確指訴上訴人確實有交付賄款之事實,自尚難執此遽認丁○○陳述上訴人有行賄買票之全部證詞,均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准將丁○○及何正祥於調查局之訊問錄音帶
拷貝供上訴人,以查證丁○○與何正祥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正確性一節。惟上訴人嗣已向本院刑事庭(95年度選上字第20號)拷貝丁○○訊問錄音帶並聲請勘驗,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固證實丁○○94年11月21日16時52分50秒起至17時
5分10秒止,在調查站之陳述,並無筆錄所載:「問:第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甲○○是否曾經要求你幫其向選民買票?答:有的」之問答(見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卷第97至99頁所附勘驗筆錄),此部分筆錄記載與錄音結果不符,固無證據能力,惟丁○○嗣於同日繼續受訊問時已自承系爭筆記本之內容係因上訴人找伊幫忙買票,伊答應後,整理選民資料所寫,並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村民林清陽、林正夫、林正寶、林正忠、李賢仁、李甪、李進貴、余勝福、余勝賢、張林金釵、何天文等人買票,及丁○○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願自白,並證述上訴人有賄選買票之事實,均不生影響。另觀諸何正祥於調查站之證詞,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將何正祥於調查站之訊問錄音帶拷貝供上訴人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雖證人丁○○於94年11月21日23時15分在地檢署經檢察官訊
問時曾陳稱:「(那我在問一下,你為什麼,你是社區發展協會為什麼還要另外抄候選人的名冊?)不是,我是那個十月份喔,去年十月份接的嘛,接理事長,我們就是一年有辦一次的活動,那然後那個本子我是要辦活動的」(見地檢署94年11月23日偵訊錄音譯文),然丁○○於同日繼續接受訊問時並未否認系爭筆記本之影本上劃有螢光筆記號係其已交付賄款買票之部分,自尚難執丁○○上開所陳而否定系爭筆記本非丁○○為上訴人買票行賄所製之名冊。又倘系爭筆記本係丁○○為調查旅遊人數所製作,依其另稱該筆記上之姓名及「正」字標記,係表示該戶全部年滿18歲之人數,不包括小孩子等語,亦不合常情;且依系爭筆記本上記載之林清陽、林正夫、及林正寶(林正夫之弟)、林正忠(林正夫之弟)、李賢仁(李甪之子)、李甪、李進貴(李甪之子)、余勝賢(余蔡芒之小叔)、張林金釵、何天文等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而經本院刑事庭依該筆記所載姓名,傳喚 鄭恭華 、 吳瑞賢 等訊問結果,該筆記本上經丁○○註記「正」字代表之人數部分,均與該住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相符,此業據證人林清陽、林正夫、張林金釵、何天文、鄭恭華、吳瑞賢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00、305、30
7、308頁),參以證人張林金釵、何天文及鄭恭華、吳瑞賢等於本院刑事庭分別 證述渠 等未獲丁○○邀去遊覽或參加社區活動等語(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卷第303、306、309、
308頁),由此可證丁○○事後所辯因伊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扣案之筆記本係伊辦一年一度旅遊活動統計人數所用云云,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辯以94年11月17日20時26分何正祥與丁○○間之
通話,經監聽出何正祥告知丁○○:「現在先不要用,檢察官在秀啊那邊,先收去放好」等情,而依丁○○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局及同年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伊先生要伊先收去放好的東西係指縣議員候選人乙○○委託他人交給伊,要伊幫忙發送的便條紙及原子筆等宣傳品等語,足證丁○○與何正祥於本次縣議員選舉,係參加人乙○○之助選員,不可能應允上訴人幫忙賄選買票云云。惟丁○○上開所陳其夫何正祥要其收好乙○○所交付之文宣品云云,與證人何正祥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站所證:伊擔心丁○○正在抄錄有意參加社區觀摩活動之社區會員名冊,恐被誤認為賄選名冊,所以特地打一通電話給她,要她將社區會員名冊先收去放好等情不符,已難採信。又縱令丁○○有幫乙○○發放文宣品,乃非違法行為,何正祥應無必要囑咐丁○○將之收好;且丁○○於94年11月21日在地檢署經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其為上訴人之樁腳,參以本件在丁○○住處,業經查扣上訴人參與此次高雄縣議員選舉之宣傳單1本,扣於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案卷,足見丁○○係為上訴人助選,上訴人主張丁○○與何正祥係乙○○之助選員,不可能應允上訴人幫忙賄選買票云云,殊非可採。
㈥證人何正祥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其知悉丁○○有為上訴人
賄選之動作,並由其交付賄款予林清陽、林正夫等語,上訴人辯稱何正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乃臆測之詞,無法確定丁○○有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云云,要無足採。又林清陽、林正夫、余蔡芒、張林金釵等於上訴人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雖均否認有收受丁○○所交付之賄款,惟與丁○○、何正祥於偵訊中所證情節不符,要難採信。又丁○○係委由林正夫轉交賄款給林正寶、林正忠,委由余蔡芒轉交賄款給余勝賢、余勝福,委由李甪轉交賄款給李賢仁、李進貴,均非直接交款,而林正夫、余蔡芒、李甪有無轉交,並不影響丁○○有交付賄款之事實;另丁○○對於其叔公何天文部分雖表明不願作證,惟丁○○於偵查中已證述伊以一票1000元買票,係名冊上畫螢光筆部分等語,且丁○○之行賄名冊影本上劃有螢光筆記號部分,亦有包括何天文等情,有該筆記本影本附在訴外人甲○○刑事案卷可稽。是林正寶、林正忠、李賢仁、李進貴、何天文等於刑事案件證述未收受賄款,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丁○○與何正祥於該刑事案件否認有交付賄款予林清陽、林正夫、張林金釵、何天文等人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非可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丁○○及何正祥出面向選民
林清陽等行賄買票,而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應堪採信。
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為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是本條款應係基於維持選舉公平性,並體認此類型之賄選行為,依經驗法則判斷,常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難以責檢警查獲全部賄選犯行之目的而制定。故判斷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當不以檢調查獲之受賄人數為依據,而應依選舉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
㈡本次高雄縣議員選舉第二選區,應選7人,選舉結果,上訴
人以得票數6849票當選,參加人之得票數6233票,僅次於上訴人之得票數而落選,其2人得票數固相差616票。惟查上訴人於選舉投票日之前約1、2個月,即拜託丁○○為其買票並交付賄款,足認上訴人早有以賄選行為達其勝選目的之計畫。又依丁○○委由其夫何正祥分擔交付賄款予選民之工作,而何正祥為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村幹事,並代理大竹村長,丁○○則係高雄縣鳥松鄉大竹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時常舉辦活動,由其二人之工作性質及人際關係,可知渠等之選舉動向除對大竹村選民有相當影響力外,對於與其有往來而非大竹村之選民亦具影響力,客觀上已足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且上訴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客觀上亦足以影響選民之選舉意向。雖本件僅查獲上訴人交付丁○○賄款2萬元,向林清陽、林正夫、李甪及張林金釵、何天文等人行賄,及丁○○請林正夫轉交賄款給林正寶、林正忠等人,請李甪轉交賄款給李賢仁、李進貴等人,及請余蔡芒轉交余勝福、余勝賢等人之事實,惟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每當隱密行之,尤以金錢行賄類型之賄選行為,行賄者常不易被查獲,依經驗法則判斷,其被查獲者僅其中少數,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上訴人既早有計畫以賄選方式求得當選,衡情其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而僅向大竹村少數選民行賄。復徵諸丁○○所製行賄名冊之筆記本上記載之人數高達343人之多,且上訴人係以每戶為行賄單位,透過受賄者再轉託其家人於投票時投給上訴人,影響所及,不只受賄個人,堪認上訴人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而被查獲之行賄事實,僅其中之一部分。從而,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客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抗辯其縱有賄選行為,依其所交付之賄款僅2萬元,至多影響40票,其賄選行為不足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無非僅以檢調在大竹村查獲之受賄人數為判斷依據,尚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高雄縣議員之當選人,其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高雄縣第16屆議員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