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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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規定所指「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而「重要證據」,則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
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三、經查:㈠就機車左後視鏡擦痕部分,聲請人雖提出之證據一、交警當
日照片編號6、證據二機車估價單、證據三機車左後視鏡毀損照片、證據四交警事故現場圖,惟依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判決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係「曾崇仁於看見 林永華 行駛第三車道時較為靠左(即較為靠近第二車道行駛,惟林永華仍行駛在第三車道)行駛,其於直行欲超越林永華所騎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其右側由林永華所騎機車之併行間隔距離,致曾崇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視鏡不慎擦撞林永華所騎機車左側把手處,致林永華人車倒地」,並於該判決理由欄詳述認定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一、㈠),且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係告訴人林永華騎駛機車左把手與其駕駛自小客右後視鏡發生碰撞(98年1月2日警詢筆錄,98年度發查字第182號卷第7頁反面,98年3月20日偵查筆錄,98年度他字第516號卷第22頁,99年5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33頁,99年9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卷第87頁),因此本案機車左前把手遭撞及後,機車旋倒地留下刮地痕,造成左側車身擦損,即使機車左後視鏡留有擦痕,亦無法證明係機車向左偏撞及小客車,是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㈡再審聲請人於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
後,即以前揭對照表所列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或就同一事實重複聲請而不合法,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上所列其歷次聲請再審被駁回之裁定可按,是其就此部分又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顯不合法。至於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該案已於99年9月29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在判決確定後,迭次向本院提再審之聲請,惟本件聲請則係於106年6月13日提出,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此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此部分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至於聲請人稱本件不應再以程序違法而駁回,應為實體之審查云云,惟先程序、後實體,為訴訟法則,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法無從開啟再審程序,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允當,即非本聲請案件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