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羅郁茹 、 廖孟遠 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曾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情況,認適當得為證據,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陳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對該供述沒有意見而捨棄對羅郁茹、廖孟遠之交互詰問權利(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就此部分之調查證據亦已完足,自得援引該陳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事實認定、論罪科刑及本院判決之說明: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俊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沒收手套、口罩及鴨舌帽,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見羅郁茹背對被告而手提包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認有機可乘而基於竊盜犯意拿取被害人之手提包,所為應僅構成竊盜罪;縱令被告所為該當於搶奪罪,然被告在遭羅郁茹追逐一小段路程之後即主動將手提包放置地上歸還羅郁茹,犯罪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原審判處被告搶奪既遂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94年間固曾因搶奪遭判刑確定,但已知悔悟,並努力以勞力賺取金錢償還債務,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11年前之前 科素行 逕認被告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失當;且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單親之家庭狀況及僅國中肄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妥為量刑,所處有期徒刑10月,認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承其拿取被害人手提包前是先將機車停放好,然後到處尋找搶奪之目標,行搶後往竹蓮市場對面公園跑步逃逸,行搶前是隨機查看,看到包包放置在容易下手之位置才行搶;偷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的目的就是為了搶奪可以不被發現等語(見偵卷第9、81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63頁反面),核與羅郁茹指稱:被告趁我在機車停車格想騎車離開而將手提包放置於機車踏墊上時,從我左後方搶走手提包(見偵卷第12、13頁)等語相符。被告以從被害人左後方快速拿取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之方式使被害人之手提包脫離其持有監督之狀態,顯係趁被害人正巧要發動機車不及防備所為之搶奪行為,當不因被害人係背對被告或正對被告而有異,被告辯稱其拿取手提包之行為係趁被害人不知而竊盜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拿取手提包後從新竹市○○街○○號逃逸至同一條街26巷再把手提包放置於該巷約21號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羅郁茹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被告在拿取手提包的一瞬之間即已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後雖因羅郁茹追躡而將手提放置於新竹市○○街○○巷○○○號旁邊讓羅郁茹尋回手提包,然此丟棄贓物之行為,並不會影響被告前已成立之搶奪既遂犯行,被告辯稱:因其已將手提包放在地上讓羅郁茹取回應屬搶奪未遂云云,亦有誤會。
(三)按量刑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被告已以被告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本刑中度以下之量刑,本院認以被告當街搶奪之行為為基準,原審所為之前開量刑已屬寬待而無過重之情形。其次,原判決以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之程度(見原判決第3頁)與被告上訴理由狀中所主張之其為「國中肄業、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固有未符,然原判決就該教育程度之記載與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內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8頁),並非無據;縱令被告僅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法院誤認係國中畢業之程度,然犯罪行為人「國中畢業」或「國中肄業」所顯示之智識程度,並無何差異,本院認尚不至於影響本案之量刑;又被告於94年間之竊盜、搶奪素行紀錄,顯示被告曾經因同一類型罪名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經進行矯治完畢,竟於11年之後再犯同一類型之罪名,顯示前開矯治效果有限,法院採為量刑之基礎自難認有何不當;再被告家庭狀況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為裁量(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6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其家庭狀況、亦未審酌其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審酌11年前之前科均有未當,該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情事,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一)至(三)之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