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自陳 高中學歷;已婚、為家中次男;家境貧寒;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蘇胡自民國107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南下車道與東湖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漱口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