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川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川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張川志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
年7月21日晚間7時迄8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00號「
海灣KTV」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環島北路、
瓊徑路、環島南路往金湖鎮成功海灘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
間8時50分許,行○○○鎮○○○路○段成功海灘前路段之
際,為警依法攔檢盤查,發覺張川志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進
而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川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
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於102年7月21日晚間8時50分至9時37分許
之間,經警觀察出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
,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
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呆滯木僵。」等之
酩醉情狀,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至10時20分許止,為警測
試出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平衡。」等情
狀,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可考;準此,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川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
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城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
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揭犯行於本案固未構成
累犯,然已足徵其歷經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
院原應重斷;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自承職業為農、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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