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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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春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0、52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工作用棉質手套壹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8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37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7日15時5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破壞剪,足以剪斷電纜線,可見其刀刃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90號、108年度易字第1059、2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竊盜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持破壞剪、老虎鉗破壞告訴人乙○○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其所竊電線1捆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52155卷第8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消防配管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工作用棉質手套1副、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竊得之電線1捆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52155卷第8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55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男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7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5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3天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因警偵辦他案毒品案件,持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2時4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剪,翻越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三合院圍牆,進入上址三合院內,剪斷三合院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乙○○管領之50公尺電線(接戶線)而竊取之,得手後放置在上開三合院空地上,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而通知其胞弟 蔡正賢 上前將丙○○阻攔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電線1捆、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工作用棉質手套1個及手電筒1支等物。

四、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三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財物遭人以老虎鉗、破壞剪剪斷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蔡正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財物遭人以老虎鉗、破壞剪剪斷竊盜並為其發現之事實。

4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I00000000號)1紙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I00000000號)

⑶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

⑷扣案之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工作用棉質手套1個及手電筒1支等物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工作用棉質手套1個及手電筒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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