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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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銘沐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 律師

謝憲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銘沐係18歲以上之人,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詎戴銘沐明知A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男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性交易之代價,而於111年8月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A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山佳火車站後方山區,並在上開車內,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口腔之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㈡復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再次與A男議定以1,000元為性交易之代價,於111年8月19日15時5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男,至新北市樹林區三鶯二橋附近向弄內,並在上開車內,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口腔之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㈢於111年8月19日,利用其與A男在上開車內為性交易時,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廠牌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錄影功能拍攝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㈣末於111年9月23日17時4分至9分許,以前開手機內建通訊軟體LINE對A男表示,邀約以200元為代價進行性交易,因A男拒絕,戴銘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傳送「那以後就不找了喔」、「我去找○○高中職(按:傳送A男就讀學校名稱)的喔」、「妳的照片應該是有人看的出來」、「好了,不吵妳了」等文字訊息,表示欲將前次攝錄性行為之影像畫面截圖交予所就讀學校之人瀏覽觀看,以此加害A男名譽之事恐嚇A男,A男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戴銘沐(下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曾於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至同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1條第2項之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另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⑶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規定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無論依民法第12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皆已成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4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接連傳送數則通訊軟體訊息以恫嚇告訴人,各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恫嚇告訴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㈤被告上述犯行,行為手段、態樣均有不同,是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一罪等語,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經核亦無違誤。

 ⒉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立法者經考量該等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後,而斟酌定訂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各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為之。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如強制猥褻之前科犯行,深知此等犯行對於被害人造成身心上之嚴重傷害,然其卻又再犯,對於侵害法益所生之危害不輕,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違反法義務之程度甚鉅,並非偶發犯,於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何況,各該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為有期徒刑3年、同法第36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1年,刑法第305條為2月,均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為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2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對少年犯強制猥褻而經論罪科刑並接受刑後治療(至109年10月22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而出監)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明知A男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二度以金錢誘惑A男而使之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影響A男之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甚鉅,復拍攝A男於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又為圖再次滿足性慾,見A男不願與之性交易,竟對以揭露性影像方式恫嚇A男,所為均應予非難,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飾詞狡卸並否認犯行,但有與A男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徵得A男之宥恕並據A男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見調院偵字第355號卷第5至6頁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調院偵字第355號卷不公開卷第3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進而於原審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就此等部分其中二罪係犯相同之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間,已有涉犯對少年強制猥褻罪經論罪科刑紀錄並接受刑後治療至109年10月22日出監,有如前述,被告卻於2年內違犯本案,難認被告已甚為了解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此等重要公共利益之尊重,復於犯後未能立即坦承犯行,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仍未能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徹底悔悟,並能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應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另說明扣案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作為犯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A男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又前揭扣案手機1支,亦為被告供事實欄一㈠、㈡及㈣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明確(見偵字第40707號卷第13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707號卷第89下方至9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前98年間曾涉犯對少年強制猥褻罪,該罪刑之法益,係少年之性自主權,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係規定不違反兒少之性自主權而與其性交,所保護者乃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明顯不同,故被告確實曾因涉犯對少年強制猥褻罪經論罪科刑紀錄並接受刑後治療,並持續強制治療長達10年,已知悉如何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惟本案發生係被告從事性行為交易時,遭告訴人隱瞞真實年齡而與之為性交易,並非如原審所稱:「難認被告已甚為了解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此等重要公共利益之尊重…」,被告早已對性自主權有深刻之理解。被告經長期之強制治療,對於性的慾望已能自我控制,但其仍有性的需求,於本國性專區有名無實之情形下,只能透過私人之邀約滿足此需求,又現今青少年之打扮趨於成熟,被告雖疏於確認而間接侵害免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業已於審判中承認此部分之過錯,原審法院卻認為:「被告仍未能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徹底悔悟,並能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顯有速斷。綜上,懇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刻檢討悔改、與告訴人道歉,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資為證,且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情可憫恕減刑事由,況被告就本案判決前5年内已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請給予緩刑,使被告有繼續正常生活並改過之機會。云云。惟查:

 ㈠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經綜合審酌前述應對被告予以相當程度非難之情狀,佐以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正當理由,自不宜諭知緩刑。

 ㈡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所陳理由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反應,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所示之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戴銘沐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戴銘沐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戴銘沐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戴銘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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