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部分應補充「於發生車禍前2、3個小時,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68巷的倉庫喝鋁罐裝的啤酒2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刑度上限,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按:修正前)第276條,(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依法不得駕駛車輛上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 楊翊祥 、鍾○蓮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斷。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因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及逆向左轉而與來向之重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4萬5千元,與父母、太太及3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83號
被告邱 陽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陽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晚間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段6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6)日晚間7時56分許,行經經國路1段68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邱陽本應注意經國路1段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並逆向左轉。適有楊翊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蓮(96年9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沿經國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翊祥受有左側第二、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鍾○蓮受有右前臂及雙膝擦傷之傷害。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6)日晚間9時11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對 邱陽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楊翊祥、鍾○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陽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等事實,於偵查中亦坦承對上開事故有過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發生車禍之後,去醫院時,因為緊張,所以還有喝酒,這個酒測是在醫院測量的,不是在車禍現場,警察酒測前沒有問我喝酒經過多久等語。惟查,警方於110年9月6日晚間9時13分許及110年10月10日下午1時9分許詢問被告時,被告均坦承駕車前有飲酒,且均未提及其於事故後有另行飲酒,此有警詢筆錄2份及錄音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再參以飲用酒類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先後順序,事涉被告行為是否符合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構成要件之判斷因素,一般為警攔檢並要求酒測之民眾,若於駕駛車輛完畢後方飲用酒類,其於為警攔查及製作筆錄時,應會大力辯解此一情節以證明自己清白,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供憑,其對酒測流程應知之甚詳,惟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及警詢時,警方均給予其相當之陳述機會及時間,然被告全未提及其於事故後有另行飲酒之情節,遲至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32分許,其於本署接受偵查時,方以前揭言詞矢口否認犯嫌,應認其於本署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編造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楊翊祥、鍾○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警詢自白及偵查中坦承其有過失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酒醉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