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小字第49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黃泰雄 即 黃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意旨亦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且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其契約第19條雖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以及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1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住所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被告住所地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