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弓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弓寰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弓寰與 蕭雙旺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蔡雅芳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5時50分許,由彭弓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附載蕭雙旺及蔡雅芳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臺中國際高爾夫球場。到達該處後,彭弓寰在車上等候接應,蕭雙旺及蔡雅芳2人下車一同進入該球場大廳,隨後分別進入男女更衣室。嗣蕭雙旺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打開男更衣室內編號35之置物櫃,竊得 陳全壽 所有之日產自用小客車晶片鑰匙1支得手後,與蔡雅芳回到彭弓寰所駕駛車上,蕭雙旺即坐在副駕駛座操作前開竊得之汽車晶片鑰匙1支,3人即以此方式找尋陳全壽所有之日產自用小客車,然未尋獲,彭弓寰遂駕車附載蕭雙旺與蔡雅芳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彭弓寰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0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