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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