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人 吳建璋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 劉文雄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500元,本為財務糾紛問題,並非恐嚇取財。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至6時,友人 林儀龍游金定林金全江明達黃漢民 等人,在聲請人之富美超商店內喝酒,另有光華派出所員警 袁國書許家瑜 ,現場並無A女、B女、A男,更無恐嚇取財及妨害性自主猥褻等情,請求傳喚證人林儀龍、黃漢民、游金定、林金全、江明達、光華派出所袁國書及許家瑜員警,出庭指認於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至6時,A女、B女與A男並未進入富美超商云云。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其歷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10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3號),先後經本院以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有上述各裁定可憑。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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