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文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821號),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賜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104年3月27日」應更正為「103年12月7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賜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21號被告林賜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賜文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於104年11月30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經同市中華路與和平路口時,巡邏員警發現其後座乘客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經攔查後察覺林賜文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賜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