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永福豐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庚○○人被告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之簽立之借款契約,其中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明以原告公司之清水分行為債務履行地,而該分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永福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福豐公司」)邀同被告庚○○、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7月20日,利息依雙方議定之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又約定如遲延繳付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永福豐公司僅清償本金47,832元及至93年8月1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2,11
8元,及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論斷:
(一)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1件(含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5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第26、2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核上開借款契約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與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福豐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52,118元,及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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