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列之查獲時間應更正為「107年2月6日晚間9時1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之健康危害,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顯不足取,然考量其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分居中,育有二子,無業,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生活及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2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