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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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同事關係,甲○○因其妻曾告知乙○○曾以言語辱罵,心懷怨隙,竟於民國93年7月27日17時1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阿德 」飲酒後,
2人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至臺北縣新莊市○○路544之7號公司之工廠內,由「阿德」以木棍,甲○○則徒手共同毆打正於於浴室沐浴之乙○○,至乙○○受有上唇淺裂傷、左上門牙部分斷裂、右大腿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併左肩痛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2249號卷9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吳佳穎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