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依 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林依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工作時未充分注意周遭
安全,因過失致 蔡戴珠 受有本案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附民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0號被告林依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如受僱於雅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布品配送事務。林依如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8時24分許,在上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樓走廊使用手推車搬運換洗被服等物時,本應注意手推車行經動線之流程安全,並與周圍之人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注意手推車行經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推動手推車前進,不慎撞擊站立於手推車前方之蔡戴珠,致蔡戴珠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戴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戴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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