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陞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85號被告何冠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陞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三路乙處餐廳之女生廁所地板上,放置行車紀錄器(以後背型包包掩飾),竊錄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公開之如廁畫面,經賴○○於當日下午6時50分許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128G記憶卡1張。
二、案經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冠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之記憶卡1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至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