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恆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恆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恆瑋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中午12時32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雜貨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恆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保護法
益相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惟考量前案執行完畢時點(106年9月29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0年10月7日)已遙隔約4年許,足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作用。況且本案公共危險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質相較於前罪亦無顯然較重,亦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應適用之法條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68號被告張恆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居苗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恆瑋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05年1月11日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2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①併科罰金之部分,於105年7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上開①、②案件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雜貨店飲用啤酒1瓶,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水源路409號對面時,因未完全戴好口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恆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F5UA10001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偉誠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江椿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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