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宋兆文
陳東明 兼自訴代理人 彭南雄 律師被告 劉訓聰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 律師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訓聰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訓聰原係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承公司)之員工,並於民國97年間,經皇承公司派駐至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鳳天璽大廈社區管理中心擔任總幹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1月至6月間止,利用向大廈社區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之際,以循環挪用之方式,將所經手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據為己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劉訓聰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台鳳天璽公寓大樓第十五、十六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台鳳天璽社區96年1月至97年12月財務收入存款一覽表、台鳳天璽大廈管理中心秘書工作項目表、台鳳天璽公寓大廈管理收費明細報表、台鳳天璽管理委員會組織、台鳳天璽公寓大廈97年度管理中心工作報告、管委會會議紀錄及臨時會議紀錄、被告劉訓聰台鳳天璽大廈管理中心97年度工作報告表、台鳳天璽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皇承公司函件等影本各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訓聰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於95年3月1日到106年2月是皇承公司的員工,有被皇承公司派在台鳳天璽大廈擔任總幹事,擔任總幹事期間我的業務內容為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如果有修繕我會陳報管委會,小型修繕我可以買材料自己做,因為管委會每個月提撥2萬元的零用金給我,所以會利用零用金為小型修繕,擔任總幹事期間我不負責收管理費,是另一位皇承公司的員工是社區的行政秘書負責收,如果行政秘書下班,我是下午1點上班到晚上9點,這段時間我就會幫忙收取管理費,收之後會放在管理室的保險箱,隔天早上行政秘書會清點金額,我會開收據給住戶,並有年度的管理費登錄表我會登錄在上面,登錄表是紙本,格式是橫列是一月到十二月,縱列是住戶名字跟所有權人姓名,我登載方式繳交的住戶那一格上手寫住戶繳交日期及交幾月份的管理費、繳交金額為何,行政秘書是看日期來確認那一份是新收的,且住戶也有管理費的收據,收據共有三聯,一聯是給住戶,一聯留底,一聯附在管理費日報表上。每次行政秘書下班後,我所收取的管理費我就會鎖在保險箱裡面,保險箱的密碼我知道、行政秘書知道。自訴人說我循環挪用,因為有時候社區事情很多,帳的部分是由會計製作,大約每個月月底行政秘書做財務月報表後,會將財務月報表給我做審核,看支出、收入、銀行的帳有無平衡,平衡的話我就會蓋章,再送給財務委員,之後再送監察委員,最後還有主任委員。97年1至6月間擔任台鳳天璽大廈總幹事期間,沒有未經同意挪用管理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5至76、292頁)。經查:
㈠本件固經台鳳天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1月22日以
(107)台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問皇承公司關於97年間查帳事宜,經皇承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以承字第1071129001號函檢附財務收入存款一覽表回覆97年間確有查帳及發現不正常入帳之情事,有上開函文可稽。然證人 鄭鼎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皇承公司登記負責人,職稱登記是總經理,被告是我的員工,我與被告沒有恩怨,接獲台鳳天璽大廈函文後,因我目前在大臺北地區有四、五個區域的服務地點,台鳳天璽是屬於 吳學中 處長在負責教育督導訓練的現場,107年發生事情時,當時在97年吳學中在財務部分有跟我回報說目前狀況有不正常,收入隔一段時間才補進去,造成財務疑問,我就請他繼續查,結果事實有財務不正常的狀況。(何謂不正常現象?)社區有秘書專門收款,社區規定三、五天有累積到三、五萬元要到銀行存款,吳學中查帳時發現被告累積額度到三、四十萬沒有存到戶頭,隔半個月至一個月才把款項存入帳戶內。吳學中查帳後是以口述方式報告。107年8月29日社區舉辦在職訓練時,吳學中有去主持,我本身沒有親眼看到,但有聽說我們員工在教育訓練上,吳學中有提到查帳部分,我實際瞭解狀況時,有派秘書 張瑛 琄到社區財務部重新去查管理費收支有無正常,結果確實被告有遲延存款, 張瑛琄 有製作「台鳳天璽社區96年1月至97年12月財務收入存款一覽表」,一覽表中以藍框標示的就是被告收款遲延(應係存款遲延之誤載)的部分。被告於97年擔任總幹事期間,皇承公司是否派行政秘書是張瑛琄在處理的,我不確定,但公司一定要派一個秘書在那邊工作,收管理費是總幹事或秘書負責我不瞭解。吳學中回報97年間的遲延存款只有說異常,沒有講挪用。97年公司派人到台鳳天璽大廈查帳是吳學中得知訊息有異常才去查帳,並非例行性查帳,詳情要問吳學中比較清楚。台鳳天璽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於107年懷疑帳目問題,我請張瑛琄慎重去查帳,張瑛琄回報有入帳異常,至於侵占狀況,吳學中與張瑛琄沒有跟我回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8頁)。是依證人鄭鼎暘上開證述,被告確實經由皇承公司派駐至台鳳天璽大廈擔任總幹事職務,並經皇承公司查帳後發現被告有遲延存款之情形,然並未接獲被告有何私自挪用之消息。
㈡次查,證人吳學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保全的種子教官
,上課次數很多,我不記得日期,我有去查帳,但我沒有講異常或多少金額之類的,民國幾年不記得;我接獲公司訊息要求去看一下帳,但我過去看,沒有發現異常,有發現異常我們公司一定會提告業務侵占跟背信。(你當時在台鳳天璽大廈查帳時有閱覽什麼資料?)財報,財報都有製表人、財委、主委等相關委員簽核,我稍微對一下他的作帳模式,他們的帳目跟別人不太一樣,當時就有虛擬帳戶,在竹林路跟永和路有兩家銀行,因為有時間差,所以我隔天才去看,當天我還有跟總幹事說隔天存摺要拿出來我要對帳。第一天我有去看上個月的帳,有委員簽核的帳,再來我就看當月的帳,但是因為有虛擬帳號直接存到銀行,但是每間銀行有時間差,當初我看過他的大帳戶固定收入支出有無異常,都是OK的。另補充一般社區的帳都是助理小姐在做,他們有助理小姐,總幹事負責管委會開會、公告、繕打等工作。(你稱存款是秘書的責任,若秘書不在則是總幹事要去存款,根據相關報表,為何台鳳天璽大廈在97年1月到6月間所收的管理費多由被告去存款?)我不知道,當初我看的時候帳面上有時候有被告,但是大部份是秘書,當時台鳳天璽社區的總幹事跟秘書也更換很頻繁。(根據報表你都沒發現帳目有異常嗎?)我去查帳是看前一個月已結帳的部分,再看這個月尚未結的部分,都是OK的。管理費明細是沒有問題,我重點是看固定收入跟固定支出及非固定收入跟非固定支出,都沒有發現異常。查帳部分以存摺為主。到現場查帳時,台鳳天璽管理大廈的委員也沒有反應管委會質疑被告有侵占大廈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84頁),足徵證人吳學中雖有前往台鳳天璽大廈查帳,但時間已久,無法特定前往查帳之日期,且查帳結果經核對存摺與帳目並未發現有何異常情形,亦未有在教育訓練講堂間提出台鳳天璽大廈帳目有異常情事,是自訴意旨所指,亦無從憑採。
㈢又查,證人 劉綵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7年擔任台鳳天
璽大廈財務委員。社區管理經手的現金通常1個禮拜到10天存到銀行,可是並沒有強制規定,要看他們忙不忙,因為秘書還要製表,製表後就去存,存後我們再簽名。(按照秘書工作項目表規定,若秘書經手的現金有超過拾萬元,無論何時都應該馬上去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存款?)這是後來規定的,時間我不太記得,我做財委時的帳務很亂,帳務系統是在我們那一屆訂出來。(97年間不管經手金額是不是10萬元,每個星期一是否一定要去華南銀行存款?)沒有。…管理費收費明細表通常是秘書製作,總幹事會簽核。…因為我們財委是義務職,我只看金額,金額與存錢的報表兩個金額相符,報表內的逐筆都會附開給住戶的收據,每一筆我都會去對,整筆金額與存款金額相符就可以,我們公司沒有去管保全公司是派誰去存款。(妳在簽核過程中,有無發現現金存款時間有異常?)我沒有去注意這麼多,當年上半年很忙碌,前一年管委會把欠款整理出來,我們這屆才開始收錢及跑法院訴訟,當年催收很多錢回來,繳了多少錢、多久沒存大家沒有去注意。另補充,社區的帳大家都是從不懂開始摸索,所以到第四屆才開始有清楚的請款明細,包括要秘書10天去存款都是慢慢修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90頁)。
故依證人劉綵湘上開證言,可徵台鳳天璽大廈於97年間並未就管理費收取後應於多久期間存入銀行乙事有何具體規定。㈣再者,證人張瑛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皇承公司擔任業
務企劃,有去過台鳳天璽大廈駐區督導,公司曾經派我到社區查帳,「台鳳天璽社區96年1月至97年12月財務收入存款一覽表」是由我製作,其中以藍框標記表示收款日期跟存款日期有爭議,收到款項後兩、三個禮拜才存入。…97年間我在皇承公司是業務企劃,當時行政秘書 黃于瑄 有請產假八個星期,代理人是明細表中顯示的 劉邦孟 ,(97年吳學中是否○○○區○○○○○道,黃于瑄父親有打來公司說她臨時要離職,因為放在保險箱裡面的錢沒有了,只留下一張紙條。黃于瑄離職是由她父親來說的。是我通知處長,處長才去處理這件事。查帳範圍是全部,連虛擬的都要核對。發現有疑義部分都是現金。後續處理狀況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這個過程。97年間公司並未對被告及黃于瑄做懲處。(妳負責查帳97年1月到6月台鳳天璽大廈帳冊,除了發現被告有收取款項遲延約兩三個禮拜入帳之情以外,有無發現被告有侵占管理費等情?)沒有,只有延遲入款,只是發現被告都是延後兩、三個星期入帳,金額沒有短少。(妳稱黃于瑄父親跟皇承公司反應台鳳天璽大廈保險櫃內現金遺失,只有一張紙條,紙條內容為何?)黃于瑄父親說總幹事有寫說在幾年幾月幾日拿了多少錢,只有那張白紙在保險箱內。(該張紙條皇承公司人員事後有無人看到?)沒有,黃于瑄父親因為這件事告知我們,說他女兒剛入社會沒多久,保險箱內的錢少了20、30萬,他怕小孩被牽累,所以要求馬上離職。(貴公司後來也沒有看到紙條?)是。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
397頁),雖證述97年間查帳起因是因為黃于瑄父親來電稱總幹事曾留下一張拿走現金的紙條在保險箱,經證人張瑛琄向皇承公司反應後,經公司派駐人員前往查帳,嗣經證人張瑛琄發現社區管理費確實有存入遲延之情形,並整理「台鳳天璽社區96年1月至97年12月財務收入存款一覽表」,然經核對金額並無短少,公司內部亦從未有人見過上開紙條。嗣經傳訊證人黃于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年0月00日生女兒 劉莉安 ,從當天開始請2個月產假,請假期間皇承公司有派人代理職務,我在皇承公司工作派的駐點工作是收管理費、跑銀行存錢,所收取款項包括管理費、臨時停車費及月租車費,有在現金款項本子裡面的都要收,經收款項都放在保險箱,一段時間要去存款,下班後住戶若要繳管理費或停車費等相關費用時,由總幹事收取,總幹事收取費用後也是要放保險櫃,我銷假回來上班後有開啟過社區保險箱,沒有發現異狀;(張瑛琄於法院作證時稱,妳父親曾打電話至皇承公司稱妳要離職,因為放在保險箱裡的錢沒有了,只留下一張紙條,有無意見?)我不記得有紙條,但是我父親打電話去說我要離職,是因為沒有人幫我顧孩子,但是皇承公司說我太臨時不讓我離職,要扣我薪水,我父親是打電話去說不能扣我薪水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亦明確證稱並無所謂總幹事在保險櫃留下有拿走社區現金之紙條乙事。是依證人張瑛琄、黃于瑄之證言,亦不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社區管理費之情事。
㈤末查,本件於被告任職台鳳天璽大廈管理中心總幹事期間之
行政秘書除黃于瑄外,於黃于瑄請產假期間係由證人劉邦孟代理,此經證人劉邦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頁),證人劉邦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那邊是助理,當時劉訓聰給我的任務就是收管理費跟停車費,收完後盡量3天以內就拿去存,如果當日無法存就是放保險櫃,保險櫃我跟劉訓聰都會簽名,我發覺劉訓聰對金額很仔細,代理期間並未聽說台鳳天璽社區的管理費、停車費款項有遭侵占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亦無何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於執行業務期間侵占或挪用社區管理費等公共現金之情事。況本件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台鳳天璽大廈管理費收費明細報告,顯示被告存入金額與管理費收費明細所顯示金額均相符,並無短少,是該部分證據亦無從推認有何侵占款項之犯行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鄭鼎暘、吳學中、張瑛琄等人所述,皇承公司雖曾就被告前開任職期間前往台鳳天璽大廈進行查帳,經查得被告之存款有遲延狀況,證人張瑛琄並就此延遲情形整理成「台鳳天璽社區96年1月至97年12月財務收入存款一覽表」後匯報皇承公司,然上開查帳結果除發現存款遲延外,並未發現有何存款金額短少之狀況,而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情事;而自訴意旨雖以被告遲延存款已違反社區內規為由,認被告有循環挪用之業務侵占犯行,然有關於社區管理費應於一定期間內或達一定額度前往存款之規定,乃後任社區管委會所制訂,於97年1至6月間並未明文乙情,業據證人劉綵湘證述如前,卷內亦欠缺挪用款項之客觀事證以供憑認;至自訴人所陳台鳳天璽公寓大樓第十五、十六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台鳳天璽大廈管理中心秘書工作項目表、台鳳天璽管理委員會組織、台鳳天璽公寓大廈97年度管理中心工作報告、管委會會議紀錄及臨時會議紀錄、被告劉訓聰台鳳天璽大廈管理中心97年度工作報告表等件,均僅能證明台鳳天璽大廈管理中心組織內部執掌及執行狀況,不足以據此逕認有自訴意旨所稱之業務侵占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業務侵占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末自訴人雖聲請⑴傳喚黃于瑄父親與張瑛琄對質,⑵聲請傳喚自訴代理人為證人,及⑶調查被告於74年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等,然⑴部分已由證人黃于瑄本人到庭作證如前,而⑵部分亦由本院傳喚上開各證人到庭說明,並與卷內證據互為勾稽並認定如前,另⑶部分與本案無關,是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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