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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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揆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17號、第7011號、第7012號、毒偵字第1931號、第1934號、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揆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又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又犯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邱創揆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各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號、97年度易字第29
0號、97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亦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經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予 王集忠 、 謝一鈞 、 李欣怡 、 劉慧珍 共計9次以牟利。
(二)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經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運基 、 賴燕齡 (未能證明轉讓重量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標準)(邱運基、賴燕齡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在案);又各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經由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非他命予鍾 仁章 、 吳兆松 、 賴燕嬌 (均未能證明轉讓重量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三)邱創揆於101年11月13日19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後方之鐵皮屋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以燒烤玻璃頭產生煙霧之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30分鐘後,再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嗣員警據報後對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1年11月13日23時10分許依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址鐵皮屋,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尿液檢驗報告1紙(含毒品犯罪嫌疑人檢驗作業管制紀錄),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王集忠、謝一鈞、李欣怡、劉慧珍、邱運基、賴燕齡、 鍾仁章 、吳兆松、賴燕嬌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均經被告邱創揆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述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乃係執行機關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09號、第394號、第422號(含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字第7012號卷⑴第47頁至第52頁),合於前述法定要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現場查獲照片18張,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6517號卷⑵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9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6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販賣或轉讓對象王集忠(見偵字第6517號卷⑵第2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5頁)、謝一鈞(見前揭卷⑴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李欣怡(見前揭卷⑴第76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劉慧珍(見前揭卷⑴第115頁至第120頁)、邱運基(見前揭卷⑴第136頁至第140頁)、賴燕齡(見前揭卷⑴第96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7頁)、鍾仁章(見前揭卷⑴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6頁至第160頁)、吳兆松(見前揭卷⑵第76頁至第182頁、第91頁至第92頁)、賴燕嬌(見前揭卷⑵第96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
11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前揭卷⑴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現場查獲照片18張(見前揭卷⑴第48頁至第56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前揭卷⑴第84頁至第85頁、第10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50頁、卷⑵第22頁至第28頁、第46頁、第83頁、第102頁至第10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 況衡 諸被告與王集忠、謝一鈞、李欣怡、劉慧珍俱無至親或摯友關係、自被告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9包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顯有藉各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尚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之轉讓禁藥罪,因二者均旨在落實藥品之管理,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立法目的相同,保護之法益相同,且其中任一者之構成要件,均足以該當轉讓毒品行為,並係一次侵害同一法益,自不可能二者同時適用,論以二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從重法或後法之規定處罰,僅成立實質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且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即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於
100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後,已旋於5年內之101年間,再度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按前開說明,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核被告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9之9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亦即附表二編號1至2之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3至5之3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上揭事實一(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亦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2,於同一時地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運基、賴燕齡,均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轉讓海洛因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均為數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5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或對象互殊,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有別,與上揭事實一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態樣不同,應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自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95、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分別對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共計9次,各次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間,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又自被告身上查扣未及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危害甚深,竟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已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倘科以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3年6月),應屬罪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過苛情事,是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上手藥頭為 李玉錠 等語,惟檢方未因被告供出上手藥頭,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2日苗檢秀荒101偵6517字第0169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52頁)存卷可按,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與檢警之調查或偵查發動自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伍、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害於人體,竟仍轉讓或販賣予他人施用,尚且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本案被告販賣之對象共計4人、販賣次數9次、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轉讓對象共計5位,自被告身上查扣9包甲基安非他命。惟念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務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陸、應沒收(銷燬)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各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之販毒所得,共計90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枚),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使用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枚),雖係其所有供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至5轉讓第一級毒品或禁藥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復非違禁物,是上開行動電話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或禁藥之罪刑項下,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賴燕齡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毒品種類、│地點及交易方式│罪刑(含主刑及從刑)│││││金額(新臺│││││││幣)│││├──┼────┼─────┼─────┼─────────┼───────────┤│1│王集忠│101年9月13│甲基安非他│王集忠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0時40分│命1小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許│1000元│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0742號行動電話聯│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絡,嗣後二人於苗栗│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縣大湖鄉明湖村中原│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路65號後方鐵皮屋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空地交易成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王集忠│101年9月15│甲基安非他│王集忠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9時20分│命1小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許│1000元│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0742號行動電話聯│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絡,嗣後二人於上址│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鐵皮屋旁空地交易成│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王集忠│101年9月18│甲基安非他│王集忠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7時25分│命1小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許│1000元│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0742號行動電話聯│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絡,嗣後二人於上址│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鐵皮屋旁空地交易成│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王集忠│101年10月│甲基安非他│王集忠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10時10│命1小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分許│1000元│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0742號行動電話聯│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絡,嗣後二人於上址│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鐵皮屋旁空地交易成│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謝一鈞│101年10月9│甲基安非他│謝一鈞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3時30分│命1小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許│1000元│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0742號行動電話聯│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絡,嗣後二人於上址│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鐵皮屋旁空地交易成│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謝一鈞│101年10月│甲基安非他│謝一鈞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13時50│命1小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分許│1000元│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0742號行動電話│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聯絡,嗣後二人於上│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址鐵皮屋旁空地交易│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成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李欣怡│101年10月7│甲基安非他│李欣怡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3時許│命1小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1000元│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0742號行動電話聯│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絡,嗣後二人於上址│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鐵皮屋旁空地交易成│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李欣怡│101年10月9│甲基安非他│李欣怡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3時20分│命1小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許│1000元│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0742號行動電話聯│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絡,嗣後二人於上址│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鐵皮屋旁空地交易成│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劉慧珍│101年9月13│甲基安非他│劉慧珍以其使用之09│邱創揆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5時許│命1小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1000元│與邱創揆使用之092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90742號行動電話聯│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絡,嗣後二人於上址│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鐵皮屋旁空地交易成│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毒品種類│轉讓方式│罪刑(含主刑及從刑│││││││)│├──┼────┼─────┼─────┼────────────┼─────────┤│1│邱運基│101年11月│海洛因及甲│由邱創揆於上址鐵皮屋無償│邱創揆轉讓第一級毒││││13日20時許│基安非他命│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予邱運基施用,而轉讓海洛│刑壹年貳月。││││││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賴燕齡│101年11月│海洛因及甲│由邱創揆於上址鐵皮屋無償│邱創揆轉讓第一級毒││││13日20時許│基安非他命│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予賴燕齡施用,而轉讓海洛│刑壹年貳月。││││││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3│鍾仁章│101年10月│甲基安非他│鍾仁章以其使用之00000000│邱創揆轉讓禁藥,累││││10日21時許│命│06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創揆使│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用之0000000000號話聯絡,│。││││││嗣後由邱創揆於上址鐵皮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仁章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遂。││├──┼────┼─────┼─────┼────────────┼─────────┤│4│吳兆松│101年10月8│甲基安非他│吳兆松以其使用之00000000│邱創揆轉讓禁藥,累││││日17時44分│命│32號行動電話與邱創揆使用│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許││之0000000000號話聯絡,│。││││││嗣後由邱創揆於上址鐵皮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兆松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遂。││├──┼────┼─────┼─────┼────────────┼─────────┤│5│賴燕嬌│101年9月8│甲基安非他│由邱創揆於上址鐵皮屋無償│邱創揆轉讓禁藥,累││││日19時許│命│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燕嬌│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克)│邱創揆│├──┼─────────────────┼─────┤│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克)│邱創揆│├──┼─────────────────┼─────┤│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克)│邱創揆│├──┼─────────────────┼─────┤│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克)│邱創揆│├──┼─────────────────┼─────┤│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克)│邱創揆│├──┼─────────────────┼─────┤│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克)│邱創揆│├──┼─────────────────┼─────┤│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克)│邱創揆│├──┼─────────────────┼─────┤│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克)│邱創揆│├──┼─────────────────┼─────┤│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克)│邱創揆│├──┼─────────────────┼─────┤│10│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克)│邱創揆│├──┼─────────────────┼─────┤│11│海洛因1包(含袋,重1克)│邱創揆│├──┼─────────────────┼─────┤│12│海洛因1包(含袋,重0.5克)│邱創揆│├──┼─────────────────┼─────┤│13│針筒1支│賴燕齡│├──┼─────────────────┼─────┤│14│針筒19支│賴燕齡│├──┼─────────────────┼─────┤│15│勺子1支│邱創揆│├──┼─────────────────┼─────┤│16│磅砰1個│邱創揆│├──┼─────────────────┼─────┤│17│夾鏈袋3個│邱創揆│├──┼─────────────────┼─────┤│18│吸食器具1組│邱創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