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36號聲請人 林哖定
莊博惠 相對人五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哖定積欠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柒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資遣費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合計共玖拾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給付勞方莊博惠積欠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資遣費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合計共貳拾壹萬肆仟零柒拾柒元。資方同意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佈,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哖定積欠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柒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資遣費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合計共玖拾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給付勞方莊博惠積欠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資遣費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合計共貳拾壹萬肆仟零柒拾柒元。資方同意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26日北府勞資字第1011608649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林哖定雖與新北市爭議調解會議記錄所載勞方 林年定 不符,經查五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調解名冊中林哖定之身分證字號與聲請人林哖定身分證上相同,應係同一人無誤,有五宜機械有限公司員工調解名冊、聲請人林哖定身分證影本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