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19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許榮宏 臺北市○○.相對人 陳志盛 新北市○○.
黃明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志盛與相對人黃明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改隸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志盛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97,436元及相關利息、法務費用。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債務。經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無可供執行財產。嗣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其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之債權迄今仍未受償,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101司執水字第13568號債權憑證)。
(二)又相對人陳志盛與相對人黃明華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故為執行相對人陳志盛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其配偶黃明華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狀請法院賜裁定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3月9日板院清101司執水字第13568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陳志盛與黃明華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志盛之債權人,因相對人陳志盛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陳志盛與相對人黃明華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