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基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基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鍾基宗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中路9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明知應在車道上按遵行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即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左轉鎮中路後,即貿然沿該路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適遇 蔡吳豆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鎮中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蔡吳豆因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對撞,致蔡吳豆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橈股骨折等傷害。詎鍾基宗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年籍資料、通知警察處理,竟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提供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後,通知車主鍾基宗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基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基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吳豆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俱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上揭機車逆向行駛於鎮中路,因而與蔡吳豆騎乘之機車對撞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有未在車道上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甚明;又被告對於車禍肇事並致蔡吳豆人車倒地受傷等節均有所認識,卻未留在現場救護告訴人,亦未通知警方或將聯絡方式留予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違規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並肇致年邁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飽受身心之痛苦,又明知其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且發生車禍迄今,對於和解賠償事宜一再拖推、態度輕率,難認有悔意,所為原應予重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起重公司固定貨物之作業人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