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530號聲請人 鄭楙蒼 相對人 廖基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5、10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載為民國99年9月31日、民國99年11月31日、民國100年4月31日,惟該月份實際未有該日,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353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即提示日)││├──┼───────┼────────┼───────┼──────┼───────┤│001│99年3月27日│30,000元│99年7月31日│99年7月31日│0000000│├──┼───────┼────────┼───────┼──────┼───────┤│002│99年3月27日│30,000元│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0000000│├──┼───────┼────────┼───────┼──────┼───────┤│003│99年3月27日│30,000元│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0000000│├──┼───────┼────────┼───────┼──────┼───────┤│004│99年3月27日│30,000元│99年10月31日│99年10月31日│0000000│├──┼───────┼────────┼───────┼──────┼───────┤│005│99年3月27日│30,000元│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0000000│├──┼───────┼────────┼───────┼──────┼───────┤│006│99年3月27日│30,000元│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0000000│├──┼───────┼────────┼───────┼──────┼───────┤│007│99年3月27日│30,000元│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0000000│├──┼───────┼────────┼───────┼──────┼───────┤│008│99年3月27日│30,000元│100年2月28日│100年2月28日│0000000│├──┼───────┼────────┼───────┼──────┼───────┤│009│99年3月27日│30,000元│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0000000│├──┼───────┼────────┼───────┼──────┼───────┤│010│99年3月27日│30,000元│100年4月30日│100年4月30日│0000000│├──┼───────┼────────┼───────┼──────┼───────┤│011│99年3月27日│300,000元│未載│99年3月27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